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業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邀同被告戊○○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自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九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月九日付款,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九點八碼計算(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任何一期未能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遲延利息,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駿業公司僅攤還本金三百零八萬九千零六十三元及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止之利息,本金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七元,即拒不再繳納,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且伊逾期未付款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計算後利息為百分之九點九四。被告戊○○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放款帳卡、利率表、分行轉帳收入傳票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經核閱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戊○○與甲○○為被告駿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九百三十七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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