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四二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分係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皇家大樓之總幹事、保全員。緣丁○○認為甲○○於擔任上開大樓管理員期間,有打磕睡、未盡保全員責任之情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以上情對甲○○加以指責,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且參與被告在警、偵訊時亦不諱言在右揭時地,對告訴人甲○○執行保全員職務加以指責,後雙方發生爭執等情事,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出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自非無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曾以告訴人上班打瞌睡之情,質問告訴人之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一開始我有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上班打瞌睡,後來有承認。後來我請他寫自白書,他說他不會寫自白書,我寫完後再請他看。庭呈自白書,上面上班打瞌睡與吃檳榔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告訴他擅離崗位去買東西,他不高興。我請告訴人從管理室出去,他要走時講說他要去公司告我,要讓我不好過。我就追出去,請告訴人不要來上班了。他出去後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張主任,向他報告不用這個人了。之後主任聽了告訴人向督導報告的事情後,我請督導與主任過來看錄影帶。看我們管理室當天告訴人指述我打他那段時間的錄影帶。但是他們都沒有過來看,到一月三日時我過去總公司找乙○○主任,請他們過來看錄影帶,我請張主任帶督導與告訴人去看,但是他們後來也沒有過去。告訴人曾經打三次電話騷擾我,有提到要告我,看我要不要意思意思。我跟他講我並沒有打他,為何要意思意思,我告訴他如果告我不成,我要告他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指訴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
,惟⑴告訴人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至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其係指訴:「我當時任職怡和保全公司保全員,遭同事駐豐原皇家之總幹事丁○○毆打。」、「(你被毆何部位?傷勢如何?在那家醫院診斷?)我被打左肩部位。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部鈍傷。在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等語,嗣於同年二月八日再至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你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毆打却遲至今日才到本所報案?)當日遭毆打後,我便至醫院驗傷,並向公司反應,公司答應我會做處置,但直到我離職後,公司仍未給我滿意之回應,,所以才會遲至現在來貴所報案。」等語;⑵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那天上午六時多,他打電話來叫我七時不要下班,我留下來,他來時就稱我職務中打瞌睡要記過,我向他求情,他却打我。」、「那天他有拉扯我衣服,且我態度並沒不好,後來他又要拉我衣服到外面,且公司因此記他的過。」等語;⑶於本院審理時則指訴:「八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早上六點多總幹事打電話叫我留下來,駱釗是七點開始站班,他是被告的弟弟,被告與戊○○是一起來的,被告問我上班的情形,他要我老實說,不然要調錄影帶,還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我有寫我上班時打瞌睡。被告就已公司章程,他說我違反公司規定。後來我向他請求原諒。他說要記過處分,我向他請求過兩次。第二次他突然就站起來,用右手抓我胸口的衣服。我請求他放開,他不放,竟然演變成打我,第一拳打到我脖子,第二拳打到我的左肩膀。第二拳也打到我的上胸口。他左右手都有打。後來我被被告推到內位所坐的椅子上,被告弟弟就把我們拉開。我覺得情況不對,我就離開。」等語(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當時被告的弟弟 駱紹 先生是站內位,我前一天晚上七點到隔天七點,凌晨六點多時 駱紹有 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行動電話遺失,後來丁○○叫我留下來。被告與他弟弟一起來上班。被告問我當時站班情形,後來被告要求我寫自白書,後來我有寫自白書,但是在寫自白書之前被告有說如果不好好寫,要調錄影帶出來看我值班的情形。我寫了以後被告就寫公司事務報告書。我自白我有出去買點心,被告問我出去有向何人報備過,我說沒有。我向被告求情被告並不領情,因我怕我被懲處被記過扣薪水才向被告求情。我的心理想我出去買的點心就被記過,但是我口氣並沒有那麼差,我這樣講了之後,被告突然站起來,叫我去找 許永明 先生,我們兩人一起去問許先生,問過許永明後,我與被告回去總幹事辦公室,在辦公室我還是針對獎懲的部分向被告求情,被告就火大了,我們本來都是坐著我們兩人是側面坐不是面對面,可是被告突然站起來用他的右手抓我的衣服,我請他放手,被告不放。我用我的手把他的拳頭撥開。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打我左肩部,共打我四、五拳,我身體被他抓著,我退到內衛所坐的地方。後來被告弟弟將我們兩人拉開,我就走出去了。」等語(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打你?)我無法回答。當初證人是背對我們沒有錯,被告打我四、五下左肩、左胸口、脖子,我被推時,我碰到證人的桌椅,碰到椅子時證人把我們拉開,後來我騎著我的機車準備離開,我沒有對著裡面喊不善罷干休況且我也沒有這個權利,管理公司官官相護,公司一直沒有處理我才告。我從來沒有打電話跟被告道歉,若有道歉我怎麼會要求他賠償,這是很矛盾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以,依告訴人指訴而言,⑴被告係毆打告訴人身體之何部位,究竟係僅毆打左肩部位而,抑或是除左肩部外,尚包括左上胸口,抑或是除左肩部、左上胸口外,尚包括脖子,已然前不一致,況且告訴人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時亦僅指訴左肩部遭毆傷而已,斯時係距其指訴遭毆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最近之時間,其竟於警訊時,未予以指訴其左上胸口、脖子遭毆打,反於本院審理時為不一致之指訴,如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⑵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究竟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而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四、五下,抑或是以左、右手共毆打四、五下,已然不一致,況且告訴人係稱被告抓住其身體一直退到管理室內衛之地方,則以被告已以一手抓住告訴人身體,被告又如何能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顯有違於常理;⑶再以,依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在台中縣豐市皇家大樓毆打伊,而告訴人又係居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然告訴人却不在就近至豐原附近之醫院、診所就醫,却捨近求遠至台中縣太平市國軍總醫院就醫,已然有違於常理,且經本院向國軍總醫院函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該院門診,其亦主訴其「左肩被毆傷」,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0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如是,被告即遭被告毆打左肩部、左上胸口、脖子,惟告訴人却未向醫師主訴左上胸口、脖子之傷勢,顯又違於常理;⑷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十二月廿三日你哥哥與告訴人甲○○之間的糾紛你知情否?)我當時知道的情況是,我哥哥留告訴人甲○○下來談話,在總幹事的座位談,我在那個座位的前面辦公廳。(法官命證人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我面對大廳面對外面。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談話的內容因我在填一些表格,他們的交談聽起來只是一般的交談,並沒有爭吵聲,到最後面引起我的注意是,我聽到我哥哥叫告訴人甲○○出去的聲音,我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甲○○已經走出去了。他在外面指著裡面喊不會善罷干休,我與我哥哥都有出去,追出去時告訴人甲○○已經走了,我問他什麼事,我哥哥說沒有什麼事,他發神經。」等語,亦未證述有關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經本院質以告訴人「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打你?」,告訴人答以「我無法回答。初證人是背對我們沒有錯,被告打我四、五下左肩、左胸口、脖子,我被推時,我碰到證人的桌椅,碰到椅子時證人把我們拉開,後來我騎著我的機車準備離開。」等語,則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之有爭吵,且互相拉扯,而被告進而有毆打伊四、五下,則證人戊○○應能看見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告訴人却答以「我無法回答」,實有背於常情。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及指訴情節有違於常情,即推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
㈡至於告訴人雖稱被告因此事遭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記大過處分,用以證明被告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惟查,本件被告之所以遭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記過處分,係因被告管理、教育告訴人不當所致,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他是駐點幹部,我們處分他不是因為此事,我們是針對他管理與教育甲○○不當的部份處分。」等語明確,何況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事件調查後,亦無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情,此亦據證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是以,尚難僅以被告遭受記過處分,即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告訴人雖又提出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用以證明被告毆打伊之情事,惟其內
容僅係告訴人與同事,或警員,或被告之對話,尚不足資為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證據。
㈣至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載有「症狀:左肩疼痛。診斷:
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部鈍傷。」」等傷害,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甲○○有此傷害之客觀事實而已,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即推定被告確有告訴人甲○○所訴之傷害行為,何況告訴人甲○○之指訴已然存有前述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及不合常理。
㈤徵諸,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台中縣豐
原市皇家大樓之總幹事及保全員,彼此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值勤情形,有考核之權,而告訴人在皇家大樓值勤確有未符合公司所定規定之處,此有告訴人簽寫之報告在卷可查,則被告對之加以糾正,自符合彼此間隸屬關係,而告訴人因違反公司規定,有可能遭公司之處分及減薪,而告訴人在遭被告糾正時,曾對被告加以求情,業如前述,然遭被告拒絕,矧證人戊○○亦到庭證述:「他在外面指著裡面喊不會善罷干休,我與我哥哥都有出去,追出去時告訴人甲○○已經走了,」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挾怨報復之心,何況,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為,有加以考核之權,其實無須於糾正告訴人後,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理。是以,告訴人之指訴亦不宜遽採,何況告訴人之指訴又屬不一致,,且違於常理,有如前述。綜上所述,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及所提診斷書,遽令被告丁○○負傷害刑責。是被告丁○○前開所辯,並未毆打告訴人,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