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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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四號
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 法定代理人張秀訴訟代理人 陳昱儒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違反著作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