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О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皇家大樓之總幹事、乙○○則係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中縣豐原市○○路皇家大樓之保全員。緣丙○○認為乙○○於擔任上開大樓保全員期間,有打磕睡、執勤態度惡劣、未盡保全員責任之情事,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上開大樓管理室內以上情對乙○○加以指責,乙○○不服,丙○○、乙○○雙方進而發生爭執,丙○○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出手毆打乙○○之左肩及左上胸口,使乙○○因而受有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乙○○確實有打瞌睡,乙○○有提出自白書,伊只有說乙○○執勤狀況錄影帶都有錄影,乙○○即大聲斥責伊,伊與乙○○有爭執,惟伊未傷害乙○○,而乙○○之驗傷單均係出於乙○○之指述,並非醫師所見到的事實,另證人已證明伊未毆打乙○○,而被告前後指述被毆打的情形,均不相符,況本件乙○○事隔四十天才報案,顯實離譜等語。惟查:
1、被告業於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與乙○○發生爭執,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有在場、有爭執」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原審供稱:「一開始我有問被告,被告不承認上班打瞌睡,後來有承認。後來我請他寫自白書,他說他不會寫自白書,我寫完後再請他看。庭呈自白書,上面上班打瞌睡與吃檳榔是告訴人自己寫的,我告訴他擅離崗位去買東西,他不高興。我請告訴人從管理室出去,他要走時講說他要去公司告我,要讓我不好過。我就追出去,請告訴人不要來上班了。他出去後我就打電話給公司張主任,向他報告不用這個人了。之後主任聽了告訴人向督導報告的事情後,我請督導與主任過來看錄影帶。看我們管理室當天告訴人指述我打他那段時間的錄影帶。但是他們都沒有過來看,到一月三日時我過去總公司找 張清傑 主任,請他們過來看錄影帶,我請張主任帶督導與告訴人去看,但是他們後來也沒有過去。告訴人曾經打三次電話騷擾我,有提到要告我,看我要不要意思意思。我跟他講我並沒有打他,為何要意思意思,我告訴他如果告我不成,我要告他誣告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中供稱:「我們有爭執」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丙○○與乙○○確於右揭時地因乙○○執勤情形發生爭執,應堪認定。
2、乙○○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有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等傷害,亦有乙○○所提之國軍臺中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証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卷第十頁),而乙○○於警訊即己指稱係遭被告丙○○毆打,是依上開被告丙○○確與乙○○在上開處所發生爭執,而乙○○所提之驗傷之診斷書亦為爭執當日所診斷,是乙○○指稱右揭傷害係遭丙○○毆打所致,即非不可採。又證人即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任及督察張清傑、 鄭龍 於原審亦分別證稱:「那天乙○○有來,他說總幹事有打他,我們有經過調查,但是一方說有,一方說沒有,我們把乙○○調離開,避免發生磨擦,當時乙○○說如果被告道歉,他就不追究」(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事發第二天乙○○有向我報告,他說被告丙○○有對他動粗,沒有說如何動粗的細節,有說他去驗傷,希望公司給他一個公道,我沒有堪查錄影帶,後來調他到中國醫藥學院去告訴人乙○○也表現不錯」(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是雖乙○○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報案,惟依上開診斷書所載之日期,及上開證人之證述乙○○確於事發當日即有驗傷且有報告公司上級長官,且表示只要被告丙○○道歉即不追究,因此自不得以乙○○於四十日後始提告訴,即認上開張峻事發當日受傷之事實不可採。
3、被告丙○○雖舉證人 駱釗羿 於原審調查中之證述:「(問:十二月廿三日你哥哥與告訴人乙○○之間的糾紛你知情否?)答:我當時知道的情況是,我哥哥留告訴人乙○○下來談話,在總幹事的座位談,我在那個座位的前面辦公廳。(法官命證人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我面對大廳面對外面。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談話的內容因我在填一些表格,他們的交談聽起來只是一般的交談,並沒有爭吵聲,到最後面引起我的注意是,我聽到我哥哥叫告訴人乙○○出去的聲音,我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乙○○已經走出去了。他在外面指著裡面喊不會善罷干休,我與我哥哥都有出去,追出去時告訴人乙○○已經走了,我問他什麼事,我哥哥說沒有什麼事,他發神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認證人駱釗羿已能證明被告未毆打乙○○,然依上開被告丙○○業已自承事發當時確已有與乙○○發生爭執,而乙○○亦指稱伊與丙○○確有爭執,而證人駱釗羿竟證稱:「我面對大廳面對外面。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談話的內容因我在填一些表格,他們的交談聽起來只是一般的交談,並沒有爭吵聲」等語,顯與被告丙○○與乙○○確有爭執之情形不符,是證人駱釗羿既連被告丙○○與乙○○有聲響之爭執之情形,均因在填一些表格而未能注意,則被告丙○○徒手毆打乙○○比較無聲響之情況,證人駱釗羿更無從目睹及聽聞,是自無從以證人駱釗羿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乙○○雖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問: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打你?)答:我無法回答。初證人是背對我們沒有錯,被告打我四、五下左肩、左胸口、脖子,我被推時,我碰到證人的桌椅,碰到椅子時證人把我們拉開,後來我騎著我的機車準備離開。」等語,則如前所述以上開證人駱釗羿在場填寫表格,對被告丙○○與乙○○之爭執既已證稱「沒有爭吵聲」,則乙○○指稱「無法回答證人在場填寫表格之證人駱釗羿有無目睹」即與常情無違。
4、原審雖以本件依乙○○指訴之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惟乙○○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其係指訴:「我當時任職怡和保全公司保全員,遭同事駐豐原皇家之總幹事丙○○毆打。」、「(你被毆何部位?傷勢如何?在那家醫院診斷?)我被打左肩部位。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部鈍傷。在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等語,嗣於同年二月八日再至合作派出所製作筆錄供述:「(你為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毆打却遲至今日才到本所報案?)當日遭毆打後,我便至醫院驗傷,並向公司反應,公司答應我會做處置,但直到我離職後,公司仍未給我滿意之回應,,所以才會遲至現在來貴所報案。」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訴:「那天上午六時多,他打電話來叫我七時不要下班,我留下來,他來時就稱我職務中打瞌睡要記過,我向他求情,他却打我。」、「那天他有拉扯我衣服,且我態度並沒不好,後來他又要拉我衣服到外面,且公司因此記他的過。」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早上六點多總幹事打電話叫我留下來,駱釗羿是七點開始站班,他是被告的弟弟,被告與駱釗羿是一起來的,被告問我上班的情形,他要我老實說,不然要調錄影帶,還叫我寫自白書,自白書我有寫我上班時打瞌睡。被告就以公司章程,說我違反公司規定。後來我向他請求原諒。他說要記過處分,我向他請求過兩次。第二次他突然就站起來,用右手抓我胸口的衣服。我請求他放開,他不放,竟然演變成打我,第一拳打到我脖子,第二拳打到我的左肩膀。第二拳也打到我的上胸口。他左右手都有打。後來我被被告推到內衛(原審誤載為內位),所坐的椅子上,被告弟弟就把我們拉開。我覺得情況不對,我就離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當時被告的弟弟駱釗羿(原審誤載為 駱紹 )先生是站內衛(原審誤載為內位),我前一天晚上七點到隔天七點,凌晨六點多時 駱紹有 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行動電話遺失,後來丙○○叫我留下來。被告與他弟弟一起來上班。被告問我當時站班情形,後來被告要求我寫自白書,後來我有寫自白書,但是在寫自白書之前被告有說如果不好好寫,要調錄影帶出來看我值班的情形。我寫了以後被告就寫公司事務報告書。我自白我有出去買點心,被告問我出去有向何人報備過,我說沒有。我向被告求情被告並不領情,因我怕我被懲處被記過扣薪水才向被告求情。我的心理想我出去買點心就被記過,但是我口氣並沒有那麼差,我這樣講了之後,被告突然站起來,叫我去找 許永明 先生,我們兩人一起去問許先生,問過許永明後,我與被告回去總幹事辦公室,在辦公室我還是針對獎懲的部分向被告求情,被告就火大了,我們本來都是坐著我們兩人是側面坐不是面對面,可是被告突然站起來用他的右手抓我的衣服,我請他放手,被告不放。我用我的手把他的拳頭撥開。被告就用他的左手打我左肩部,共打我四、五拳,我身體被他抓著,我退到內衛所坐的地方。後來被告弟弟將我們兩人拉開,我就走出去了。」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打你?)我無法回答。當初證人是背對我們沒有錯,被告打我四、五下左肩、左胸口、脖子,我被推時,我碰到證人的桌椅,碰到椅子時證人把我們拉開,後來我騎著我的機車準備離開,我沒有對著裡面喊不善罷干休況且我也沒有這個權利,管理公司官官相護,公司一直沒有處理我才告。我從來沒有打電話跟被告道歉,若有道歉我怎麼會要求他賠償,這是很矛盾的。」等語(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認依乙○○指訴而言,被告丙○○係毆打乙○○身體之何部位,究竟係僅毆打左肩部位而已,抑或是除左肩部外,尚包括左上胸口,抑或是除左肩部、左上胸口外,尚包括脖子,已然前不一致,況且告訴人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訊時亦僅指訴左肩部遭毆傷而已,斯時係距其指訴遭毆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最近之時間,其竟於警訊時,未予以指訴其左上胸口、脖子遭毆打,反於本院審理時為不一致之指訴,如是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究竟被告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衣服,而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四、五下,抑或是以左、右手共毆打四、五下,已然不一致,況且乙○○係稱被告抓住其身體一直退到管理室內衛之地方,則以被告已以一手抓住乙○○身體,被告又如何能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顯有違於常理;再以,依乙○○指訴,被告係在臺中縣豐市皇家大樓毆打伊,而乙○○又係居住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然告訴人却不在就近至豐原附近之醫院、診所就醫,却捨近求遠至臺中縣太平市國軍總醫院就醫,已然有違於常理,且經原審向國軍總醫院函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該院門診,其亦主訴其「左肩被毆傷」,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0七九號函附卷可稽,如是,是乙○○即遭被告毆打左肩部、左上胸口、脖子,惟告訴人却未向醫師主訴左上胸口、脖子之傷勢,顯又違於常理;且證人駱釗羿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十二月廿三日你哥哥與告訴人乙○○之間的糾紛你知情否?)我當時知道的情況是,我哥哥留告訴人乙○○下來談話,在總幹事的座位談,我在那個座位的前面辦公廳。(法官命證人當庭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我面對大廳面對外面。當時我沒有注意他們的談話的內容因我在填一些表格,他們的交談聽起來只是一般的交談
,並沒有爭吵聲,到最後面引起我的注意是,我聽到我哥哥叫告訴人乙○○出去的聲音,我回頭看的時候,告訴人乙○○已經走出去了。他在外面指著裡面喊不會善罷干休,我與我哥哥都有出去,追出去時告訴人乙○○已經走了,我問他什麼事,我哥哥說沒有什麼事,他發神經。」等語,亦未證述有關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情,經本院質以告訴人「證人有無看到被告打你?」,告訴人答以「我無法回答。初證人是背對我們沒有錯,被告打我四、五下左肩、左胸口、脖子,我被推時,我碰到證人的桌椅,碰到椅子時證人把我們拉開,後來我騎著我的機車準備離開。」等語,則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與之有爭吵,且互相拉扯,而被告進而有毆打 伊四 、五下,則證人駱釗羿應能看見有關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然告訴人却答以「我無法回答」,實有背於常情。從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致之指訴,及指訴情節有違於常情,即推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惟按:①、驗傷究竟需於豐原當地醫院或國軍臺中醫院診斷,均不能否認乙○○有遭毆打之事實,自不得以乙○○捨近求遠,且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驗傷單之真正,即完全否定國軍臺中醫院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之證明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②、又原審向國軍總醫院函取乙○○之病歷資料,乙○○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該院門診,其亦主訴其「左肩被毆傷」,惟局部疼痛係經理學檢查所得,另左肩挫傷係出於診斷之結果,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民診查字第一0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是乙○○右揭診斷書診斷欄所載之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等傷害,顯係出於醫院之診斷而非出於乙○○之指述至明。原審認乙○○向診斷醫師說明其他遭毆打部位,與常情有違,顯係出於誤會。③、另原審認乙○○指稱被告丙○○毆打之次數及部位,均非一致,而認被告並無上開傷害行為,惟依乙○○上開之指述其毆打之部位均有指稱左肩部,且於警訊時提及左肩部遭毆打時並有附上受有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之驗傷診斷書,藉以表示確係遭丙○○毆打後所受之傷害,是原審認乙○○於警訊時僅提及受傷部位僅有左肩一處,即與事實不符,況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報案前,即持有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驗傷診斷書,乙○○對其本身所受之傷害已甚明瞭,乙○○斷無故意漏提其他傷害處之理,至於乙○○對被告丙○○究係毆打乙○○身體之何部位,或究係僅毆打左肩部位,抑或是除左肩部外,尚包括左上胸口,抑或是除左肩部、左上胸口外,尚包括脖子,則因脖子並未遭驗出有何受傷之處,自無從僅憑乙○○之指述認定被告丙○○有出手毆打乙○○之脖子,惟左肩、左胸有受有傷害,且乙○○於警訊時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既有提及左上胸有受傷、而於嗣後原審審理中一再提及左肩、左上胸均有遭毆打,且核與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情形相符,乙○○確有遭毆打左肩、左上胸應無庸疑,雖乙○○對於被告丙○○出手毆打伊左肩、左上胸之次數及被告丙○○究竟以左手或右手毆打伊之指述前後均不一,然乙○○對於被告丙○○以兩手毆打伊,前後指述均一致,原審認被告指述不一致容有誤會,又被告丙○○係於毆打前以右手抓乙○○之胸口,則開始毆打後,以兩手毆打,並無何不合常情之處,另乙○○因遭毆打緊張之際以及事隔日久,對遭擊中拳數,自難期其為完全一致之指述,惟其基本之左肩及左上胸遭毆打而受傷之事實,則無從否認。是原審未能參酌乙○○確有與被告丙○○爭執,且於爭執後經驗傷診斷出有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並經乙○○指述丙○○確有毆打伊之左肩及左上胸,而證人鄭龍、張清傑亦證稱事發第二天乙○○即有報告遭丙○○毆打之事實,即以乙○○前後指述之被告出手次數及以何手毆打等情節不一,認定被告丙○○未毆打乙○○,即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丙○○確有傷害乙○○之犯罪事實未能詳細勾稽,遽為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據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主張其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丙○○毆打成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罪動機,係出於認為乙○○於擔任上開大樓保全員期間,有打磕睡、執勤態度惡劣、未盡保全員責任之情事,而出於教導所為,而僅以徒手方式為之,並造成左側肩部鈍傷、左上胸鈍傷等傷害,以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未與乙○○達成和解犯後態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肆仟伍佰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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