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協議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48元,利息按年利率
2.68%固定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0期,按期平均攤還。詎被告於97年3月10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第
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785,836元,履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又原告就請求金額及計算條件部分,僅依債務協商較有利於被告之條件請定。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現在每月收入不固定,致無法按期履行協商內容,且曾經聲請更生沒有成功。被告並認為原告違反民法第
207條規定;而原本信用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初協商時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協商關係存在並不爭執,然以原告協商時利息與違約金過高等語置辯。惟按,利率之約定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最高之限制者,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定,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兩造間既已簽立協議書依約還款,且原告於協商時亦有減免3%之利息及違約,復以被告於協商時更未有主張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情事(見本院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被告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違反第207條規定云云,然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立即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原告有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207條之巧取利益及不當得利之情,所辯仍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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