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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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861號、第1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補充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附表中人頭帳戶欄之「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更正為「被告申辦使用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中匯款時間欄之第4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27分許」更正為「98年4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前開時、地之幫助詐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分別將其所有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同一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太」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係分2日交付前揭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太」之男子,惟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交付,應僅成立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提供其上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丁○○、乙○○及丙○○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