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塑膠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忠義國小側門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五五公克,淨重0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一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毒品一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書:扣案之毒品一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點五五公克,淨重0點三五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四一四公克)。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
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達於行政院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故無前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正途,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然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亦非至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點二四一四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夾鏈袋一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並便於攜帶持有,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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