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量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乙○○犯後態度惡劣,且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上訴,以利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本件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斟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並以英語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感覺羞辱,惟斟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單純,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科被告罰金新臺幣三千元,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