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添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59、8730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中旬在報紙上閱得貸款之分類廣告,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其提供兩本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詎乙○○係具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7─11」便利超商復橫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金錢存入上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方式詐欺甲○○、 杜怡靜 二人時,即將乙○○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㈠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SONYCYBER─SHOTT2數位相機之不實廣告訊息,適在家中上網之 涂政宇 ,見上開廣告訊息告知母親甲○○,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涂政宇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至乙○○所有之上開華南商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嗣甲○○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㈡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撥打電話向杜怡靜佯稱其父 杜敏雄 生前曾在鼎豐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杜敏雄過世後留有一筆身故保險金可供領取,惟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杜怡靜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依指示存款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杜怡靜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件。
㈤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與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暨被害人杜怡靜存款憑條各一件。
㈥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杜怡靜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暨掛郵政匯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