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壹貳公克、零點捌陸陸公克、零點柒貳壹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參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民國98年2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第10行於扣案之安非他命5包補充「(驗餘淨重分別為1.512公克、0.866公克、0.721公克、0.2公克、0.30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至3行「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更正為「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結晶物5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1.512公克、0.866公克、0.721公克、0.2公克、0.3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10-27號、9810-28號、9810-29號、9810-30號、9810-31號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