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61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3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L型扳手壹支、8號雙頭扳手壹支及10號雙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L型扳手壹支、8號雙頭扳手壹支及10號雙頭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然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情,爰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因認不宜宣告被告甲○○緩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T型扳手2支、L型扳手1支、8號雙頭扳手1支及10號雙頭扳手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