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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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促字第7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親自收到本院支付命令及其裁定書,本件送達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顯未確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72號支付命令,已於98年2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金門縣金寧鄉仁愛新村131號之公司所在地,並經其法定代理人甲○○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33頁),其異議期間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1日,算至98年3月5日即已屆滿,雖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於98年3月17日以裁定更正原支付命令原因事實漏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更正裁定並不影響不變期間之進行,故異議人遲至98年4月3日始具狀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印文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2號卷第40頁),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98年4月7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5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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