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6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本案廠區內之貨櫃屋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之住宅或建築物;另被告甲○○所持以破壞貨櫃屋門鎖之剪刀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則屬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故該竊盜行為係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年輕力盛,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意圖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未有實際利得,且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剪刀及眉毛拔除器各1支,雖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均係被告於廠區內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