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
號受刑人甲○○即被告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是應受執行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而依上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通知未向受刑人為合法送達者,不能僅因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即逕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0八號裁判亦明揭此旨。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須經十日始生合法送達被告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經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係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即台南市○○路○○○巷○○弄○號,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寄存送達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始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上開執行傳票寄存送達生效之日係在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後,受刑人並未經合法傳喚。是以,檢察官再以受刑人經傳喚不到為由拘提受刑人未獲,該拘提亦未合法。本件受刑人既未經合法傳喚、拘提,即不得逕為裁定沒入前開保証金。聲請人前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