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壹點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為1.30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結晶物1包,經本院依職權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302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810-26號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夾鏈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遍查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為被告所有以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扣案之愷他命1包(總重0.6公克)及殘渣袋1只,因與本件犯罪不相關聯,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