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杰峰
陳銘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360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杰峰、陳銘旺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鳳凰歌廳」,因故與 李榮春 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李榮春,致李榮春受有頭頂血腫、前額瘀血、右前臂多處擦傷及前胸瘀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查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榮春聲請撤回對被告唐杰峰、陳銘旺之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