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號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114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泊銓
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追加起訴(以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2562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3463號、第3541號、第3780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泊銓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朱泊銓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泊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朱泊銓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海洛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計6次得逞。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及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李輝琪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禁藥1次。
㈡朱泊銓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海洛因與 陳世榮 、 陳世宗 、 巫文傑 及 簡裕庭 等人。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經警在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芬草路之 銓友 汽車服務中心(下稱 銓友車 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在案。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本案被告朱泊銓所涉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或禁藥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7號案件繫屬審理中(下稱本訴案件),嗣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復就被告所涉與本訴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即附表二編號7、附表四編號5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2562號追加起訴,故其追加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併予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陳世榮、陳世宗及巫文傑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朱泊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意旨,前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除前開證人陳世榮、陳世宗及巫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90、141、469-47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泊銓於審理中均坦認自白(見院卷第521-523頁),核與證人 劉俊明 、 陳育婷 、 李育政 、李輝琪、 李信賢 及 李柏昇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索引」欄所示之事證在卷為證,堪認被告此部分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所示1-6、9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其於案發時,其均在銓友車行內,然並未有販賣海洛因與陳世榮、陳世宗、巫文傑、簡裕庭等人,且未收取任何毒品對價等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部分:依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4日晚間21、22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仟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27頁,院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陳世宗於113年7月4日22時48分、49分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看要不要來啊,好料的幫你準備好了,本來要讓 榮哥 拿回去,我看你無聊朋友載來阿。」、「陳世宗:好,我看看」、「被告:好啦來啦,錢要來」、「被告:我有寄優逗的給你」、「陳世宗:好啦」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可佐(見偵二卷第324頁),其中對話過程所提及之「好料」、「優逗」等詞,依經驗法則係屬毒品之暗語,而證人陳世榮於偵查時亦證述,「(問:朱泊銓有跟陳世宗講『我有寄優逗的給你』這是什麼意思?)答:就是海洛因,意思就是朱泊銓有拿好的海洛因給我,要我拿給陳世宗。」等情相符。再者,陳世榮於114年7月4日16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期間多次駕車進出該車行,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始駕車離開該車行等節,此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49-353、403頁)可佐,而被告與證人陳世榮過往並無仇隙怨懟,則陳世榮應無刻意構陷致被告入囹圄之必要;基上,證人陳世榮前開所述毒品交易之情節,與客觀之對話過程、陳世榮駕車行動軌跡等節均屬相合,是證人陳世榮上揭所述,即屬可信;則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以5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等節,實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部分:依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12日9時至21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1萬5仟元,向被告購買一錢多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28-429頁,院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證人陳世宗於113年7月13日17時35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 銓阿 , 阿榮 有在那邊嗎?、被告:回去了」、「陳世宗:他下午回來喔、被告:對因為我有拿東西讓他帶回去、陳世宗:我明天還有做,明天才有錢、被告:沒關係沒差,沒差,沒有跟你趕,你再找看看」等語,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4-325頁),而談話內中所提及「東西」等詞,依經驗法則顯屬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世榮於偵查時證以,「有拿東西給我」就是指拿毒品,而當日係以1萬5仟元購買1錢多海洛因等情節相吻合,另細繹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陳世宗明確表示取得「東西」後,將會隔日再行支付金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情節亦為相合;再者,陳世榮於114年7月12日9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嗣於同日21時許始駕車離開銓友車行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62-364、403頁)可參,而陳世榮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陳世榮前開所述購毒情節,與客觀之通話過程、陳世榮駕車之行動軌跡等節均為相符,則證人陳世榮上開所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以1萬5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為真。
⒊附表三編號3部分:依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18日上午5時49分許,在銓友車行內,其與陳世宗共同以1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29頁,院卷第420-425頁),而證人陳世宗於偵查、審理中證稱,其出資1800元與陳世榮,於上開時地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詞甚明(見偵三卷第516頁,院卷第426-427頁);再依陳世宗與被告、陳世榮於113年7月18日5時49分之對話過程,先由陳世宗撥打被告電話後,請求被告將電話轉交與陳世榮接聽,「被告:喂、陳世宗:阿榮有在那邊嗎?你叫他一下好不好,好謝謝。被告:好(你哥哥、你哥哥)」、「陳世榮:我現在要回去了、陳世宗:是喔」、「陳世榮:嘿阿,我拿一錢,拿一些回去、陳世宗:嘿阿,我這邊1千8而已」等語,此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25、326頁),其中「一錢」等詞,依經驗法則係為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世榮於偵查時證稱,一錢就是海洛因1錢,購毒對價是1萬元等節(見偵二卷第429頁)相符。再者,依其等對話過程中,應可見被告與陳世榮、陳世宗之關係尚屬良好,則陳世榮、陳世宗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其等前開所述共同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內容相吻合,是證人陳世榮、陳世宗前揭所述情節,自屬可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以1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陳世宗等情,應堪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4部分:依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29日23時49分許致電與被告,與被告談妥購毒事宜後,遂於翌日(即30日)凌晨2時許,前往銓友車行,並以4萬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431頁,院卷第420-425頁),而依被告與陳世榮於113年7月29日23時49分之通話內容所示,「被告:喂,你要去跟寮尾拿那個、陳世榮:恩」、「被告:一個半,一個四分之一,一個四分之一要給你、陳世榮:好啦好啦,不要說這個啦」、「被告:好啦好啦、陳世榮:我的電話現在不要講。」等語,此有監聽譯文可參(見偵二卷第328、329頁),其中「那個」、「一個半」、「四分之一」等詞,依經驗法則均屬毒品之暗語,且與證人陳世榮於偵查時證稱,所謂四分之一就是指海洛因等情節相吻合,且細譯前開監聽譯文,陳世榮於通話中多次提及,不要在電話中商談等詞,衡諸常情多係因為其等所談論之交易內容並非合法,更可以證明前揭談話係為商談毒品之交易;再者,陳世榮於114年7月30日2時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銓友車行後,嗣於同日9時53分許始駕車離開銓友車行等節,有現場蒐證照片、牌照號碼BYC-27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二卷第384-386、403頁)可佐,則證人陳世榮前開所述購毒情節,與客觀之通話過程及車行軌跡等節均為相符,則證人陳世榮前開所述,應屬可信;是被告確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以4萬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等節,即堪認定。
⒌附表三編號5部分:依證人陳世榮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於113年8月8日某時許,在銓友車行內,其與陳世宗共同以5仟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431-432頁,院卷第420-425頁),另證人陳世宗於偵查,於前揭時地,其與陳世榮以5仟元共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偵三卷第516-517頁);再依被告與陳世榮於113年8月8日10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示,「陳世榮:好,拿那個要多少錢?、被告:什麼多少錢?」、「陳世榮:你拿那個多少錢?」「被告:我去拿就好了」,而依被告與陳世宗於翌日(9日)23時51分之對話過程所示,「陳世宗:榮哥在嗎?...被告:幹,早上跟我說要來弄車,昨晚在我這邊,說早上要來,我等整天,也沒說去哪」、「被告:我昨天,他有拿給你嗎?」、「被告:昨天我有拿半個給他耶」等語,此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29、330頁),其中「那個」、「半個」等詞,依經驗法則均係毒品之暗語,核與證人陳世榮於偵查時證稱,半個就是海洛因半錢,談話中提及「去大里拿」,係指被告去大里拿毒品,而其仍係於銓友車行內向被告購毒等節(見偵二卷第431-432頁)相合。再者,依其等對話過程中,應可見被告與陳世榮、陳世宗之關係尚屬良好,則陳世榮、陳世宗並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其等上開所述共同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內容相吻合,是證人陳世榮、陳世宗前揭所述情節,自屬可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5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陳世宗等情,即堪認定。
⒍附表三編號6部分:查證人巫文傑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在銓友車行內,以6仟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19-325頁);另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巫文傑,且有收取對價等情甚明(見偵四卷第313頁),而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本次販賣與巫文傑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觀諸前開羈押訊問過程,值班法官對被告所涉犯21次轉讓毒品或販賣毒品等行為,係逐一訊問並由被告逐一確認,而被告僅坦認其中4次犯行,而否認其他轉讓或販賣毒品行為,則依前開訊問過程應可推斷,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陳述內容亦與其他毒品交易行為無混淆之虞;互核證人巫文傑之證述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之自承情節大致上均為相合,且巫文傑與被告過往實無恩怨,應無虛指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堪認巫文傑上揭所述情節為真。另依被告與巫文傑於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之通話過程所示,「巫文傑:銓你在店裡嗎?被告:嘿阿、巫文傑:我在門口、被告:好阿,我遙控器呢!」等語,此有監聽譯文為證(見偵三卷第252頁),可知巫文傑於上揭時地確實已抵達銓友車行並與被告會面,而與巫文傑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大致相符,更可以證明證人巫文傑前開所述為真。基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以6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巫文傑等情,即堪認定。
⒎附表三編號9部分:依證人簡裕庭於偵查時結證以,其於112年12月26日至28日間某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6仟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甚明(見偵一卷第47-53頁,偵四卷第319-320頁);再依被告與簡裕庭於112年12月26日20時25分至同年月28日凌晨1時43分許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與簡裕庭於前揭期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而被告雖於文字訊息中曾提及輪胎乙事,然依12月27日17時8分至翌日(28日)凌晨1時43分間之訊息,「簡裕庭:這不行差太多了、被告:一樣的東西我沒有動,我的東西給別人用大家都說可以,怎麼只有你不行、簡裕庭:根本沒有你說的1.5,連0.5都不到,我就不相信如果是這樣的品質你會拿,而且又這麼貴,生意只做一次而已啦!」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警218卷第53-55頁),觀諸前揭對話過程,被告與簡裕庭多次提及交易物品質之問題,然依常情一般車用輪胎均屬工廠製造,且為固定規格之工業化量產品,並無以0.5、1.5計算之標的,且若前開對話係針對輪胎品質有疑,應會談及輪胎具體瑕疵之情,即多會有如輪胎胎痕不足、胎面破損、抓地力不足等具體情形之描述,而前揭對話過程全無論及輪胎瑕疵,且被告所稱「別人用可以你用就不行」,以及簡裕庭提及之「0.5與1.5」等詞,更非輪胎瑕疵之描述詞語,且對話過程其中所提及「1.5」、「0.5」、「別人用大家都可以」及「品質」等語,綜合前揭事證及依經驗法則應係指毒品重量、純度等意思,而與證人簡裕庭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所販售之海洛因品質不好,故僅向其購買1次等節(見警218卷第12頁)相符,且證人簡裕庭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實無誣指被告令入囹圄之必要,是證人簡裕庭前揭所述情節,即屬可信;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6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簡裕庭,應堪認定。
㈢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三編號所示7、8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其於案發時在銓友車行內,然並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且未收取任何毒品對價等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7部分:依證人巫文傑於偵查時結證以,其於113年7月23日23時至翌日(即24日)凌晨1時許,在銓友車行內,以5仟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19-325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本次販賣與巫文傑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經值班法官逐一訊問各次販毒行為時,仍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且有收取對價等語甚明(見偵四卷第295-297、313頁);另依被告與巫文傑於113年7月23日23時43分、54分許之對話內容所示,「巫文傑:你開個門好不好?被告:誰?、巫文傑:烏賊啦、被告:喔好啦,你們到了?巫文傑:嘿阿」、「巫文傑:你現在沒動的有多少?被告:沒動的,剩下拿來的阿、巫文傑:阿有多少?、被告:我不知道耶,要秤耶,阿你要多少?巫文傑:一半給我好不好」、「被告:你要多少?巫文傑:一半阿、被告:一半喔,等下我看看,什麼時候要?巫文傑:現在,現主時」等語,有監聽譯文附卷為證(見偵三卷第253-254頁),而其等所談及之「一半」等詞,依經驗法則係屬毒品之暗語,亦與證人巫文傑於偵查時證稱,所謂「沒動的」是指未稀釋之毒品,而「一半」就是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再者,巫文傑與被告過往並無仇隙,並無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巫文傑前開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亦與客觀之通話紀錄亦為相符,是證人巫文傑前揭所述情節,即屬可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5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8部分:依證人巫文傑於偵查時結證稱,其於113年7月26日17時57分許,在銓友車行內,以3仟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319-325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本次販賣與巫文傑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本院羈押訊問時,被告經值班法官逐一訊問各次販毒行為時,仍坦認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且有收取對價等語(見偵四卷第295-297、313頁);另依被告與巫文傑於113年7月26日10時20分、17時53分許之對話過程所示,「巫文傑:喂、被告:我有叫人拿硬的啦、巫文傑:蛤?、被告:我有叫人拿硬的啦、巫文傑:喔好啦」、「被告:喂、巫文傑:我在門口、被告:恩」(見偵三卷第255-256頁),而其等所提及之「硬的」等詞,依經驗法則係指毒品之暗語,而與被告於延押訊問時、證人巫文傑於偵查時均證稱,所謂「硬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均為相合。再者,巫文傑與被告過往並無仇怨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巫文傑於前開時間亦駕車抵達銓友車行等節,有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為證(見偵二卷第256-257頁),則巫文傑上開所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與客觀之通話紀錄及車行軌跡均屬相合,是證人巫文傑前揭所述情節,自堪憑信;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3仟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巫文傑,實堪認定。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被告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竟甘冒重典交易毒品,而為上述販售毒品之犯行,若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易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購毒者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取得毒品之理。顯見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是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堪予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7、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因轉讓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依法律適用整體性法理,持有禁藥既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8次,交易對象為4人,併斟酌前開販賣毒品對價為5,000元至40,000元不等,而其本身為毒品施用者,為施用者間交易行為,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並非相同,以客觀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故倘對其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低處斷刑為無期徒刑,則就被告依本案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被告所涉附表三編號1-6、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另無償轉讓禁藥、第一級毒品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已助長其等施用毒品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僅坦承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行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非鉅,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汽車維修業、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52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身亦為毒品施用者,所為販賣毒品次數為9次,而無償轉讓毒品或禁藥次數為7次,而各次販賣金額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則本案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已具一定範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尚非輕微,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第3463號、第3541號、第3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朱泊銓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核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海洛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100228號鑑驗書(見偵五卷第513-516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依前揭說明,僅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8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繫毒品交易或轉讓毒品之用,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各編號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對價,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朱泊銓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朱泊銓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係交易某種毒品,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者坦認其毒品種類,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證明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在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尚不足作為購毒品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泊銓於附表四編號1、2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賴信嘉 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賴信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以及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二卷第135-138、75-85頁)為主要論據。查證人賴信嘉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以500、1仟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情(見偵二卷第57-65、135-138頁);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僅有證人賴信嘉騎乘機車在銓友車行周邊道路騎乘之影像截圖4張(見偵二卷第75-77頁),而被告固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間其確實在銓友車行內,惟不確定是否曾與賴信嘉見面等語;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僅有賴信嘉騎乘於銓友車行周邊道路之影像,並無賴信嘉騎車抵達銓友車行之影像,則被告與賴信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究否有無會面等情,已非全然無疑。且縱認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能證明賴信嘉確係騎乘機車前往銓友車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賴信嘉騎車前往銓友車行之行為與毒品交易相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賴信嘉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地確曾見面,然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實際上有無相見等節,均存有疑竇;則本院自無法率然認定被告與賴信嘉於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作為證人賴信嘉前開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賴信嘉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㈡就附表四編號3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泊銓於附表四編號3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世榮之犯行,係以證人陳世榮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於113年11月6日經警於陳世榮之居所扣得海洛因等物為論據(見偵二卷第179-187、143-154、223-225頁)。查證人陳世榮固於警詢、偵訊時均指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以3仟5佰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節;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陳世榮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輛抵達銓友車行,而被告固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間其確實在銓友車行內,惟不確定是否曾與陳世榮會面等語;是綜合前揭證據以觀,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至多能證明陳世榮上開時點曾駕車前往銓友車行,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斷陳世榮駕車至銓友車行等情,與毒品交易具有關連性,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陳世榮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地確曾見面,然其等見面之目的為何、見面所為何事等節,均非明確而存合理之懷疑;另陳世榮雖於113年11月6日遭警方查扣海洛因等物,然該查獲海洛因之時間與陳世榮陳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二者相隔約2月之久,則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究否係屬自被告處所購得,並非無疑;且該扣案之毒品係於9月14日自被告處所購得,亦屬證人陳世榮之指訴被告於附表四編號3之販毒犯行,而非屬補強證據;則本院自無法憑前開證據,遽然推斷被告與陳世榮於見面後,確有為毒品交易之行為。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尚難作為證人陳世榮前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無從僅以證人陳世榮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㈢附表四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泊銓於附表四編號4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洪景鐘 之犯行,係以證人洪景鐘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聽譯文為論據(見偵三卷第351-361、369、384-387、445-450頁)。證人洪景鐘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地,以2仟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等節,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洪景鐘確於上開時點駕車抵達銓友車行,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案發時間其確實在銓友車行內,而洪景鐘係因車輛需修理,方駕車至銓友車行等語,而監聽譯文亦僅有巫文傑致電被告,要求被告開啟車行大門等情,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巫文傑與被告於通話中僅提及需幫洪景鐘開門,並未見有交易毒品相關用語或隱晦暗語,亦無談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等毒品交易之訊息,且無任何依社會通念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暗語,自無法率爾認定其等於通話結束後必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是綜合上揭證據以觀,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聽譯文均至多能證明洪景鐘於上開時間曾與被告見面等情,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論洪景鐘駕車至車行等行為,與毒品交易具有關連性;基上,前開監視器影像、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證人洪景鐘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則本院自難僅以證人洪景鐘前揭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㈣附表四編號5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泊銓於附表四編號5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蕭朝吉 之犯行,係以證人蕭朝吉、 黃煥枝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手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為論據(見偵四卷第363-372、389-432頁)。證人蕭朝吉雖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以7萬元之對價販賣海洛因與其,且嗣後被告因該筆7萬元之款項至家中催討等節;而依證人即蕭朝吉之母親黃煥枝於警詢時證述,於113年確曾有3人至家中催討7萬元債務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確曾至蕭朝吉家中催討7萬元債務,惟該筆欠款係因蕭朝吉修繕車輛所生等語,然依社會常情民事債務原因本屬眾多,且被告確實係以修繕車輛為業,則該筆欠款究否為修繕車輛費用實有其可能性,自無從以被告曾向蕭朝吉催討欠款即遽認該筆欠款為購毒之對價;且依卷內所附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資判斷蕭朝吉於案發日確曾至銓友車行,則就蕭朝吉於前開時間是否真前往銓友車行乙節,亦屬不明。再者,依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之行蹤,且本案蕭朝吉所指證購毒之地點為被告所經營之車行,而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凌晨仍於其所管領之營業地,亦非屬不合常情之事,且無法憑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蕭朝吉會面等情,則被告與蕭朝吉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地實際上是否相見等節,均存有明顯疑義。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判斷蕭朝吉之7萬元欠款等情與毒品交易之關連性。基上,證人黃煥枝之證述、被告手機上網歷程紀錄,均難作為證人蕭朝吉前揭指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證人蕭朝吉上開之證詞,遽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雖有證人賴信嘉、陳世榮、洪景鐘及蕭朝吉之指證,然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資料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前開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
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備註
1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2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3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朱泊銓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7月。
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6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7
朱泊銓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114年度偵字第1651號之犯罪事實
8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9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2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10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9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4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12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7之犯罪事實
13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6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14
朱泊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7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
15
朱泊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8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1之犯罪事實
16
朱泊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7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三編號9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朱泊銓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轉讓方式
證據索引
1
劉俊明
113年10月26日、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
海洛因/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①劉俊明警詢、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10、49-51頁、偵六卷第237-243頁)
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偵二卷第11-16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17-21頁、偵六卷第245-248頁)
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5-39頁)
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41-42頁)
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579頁)
⑦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幀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偵六卷第249-255頁)
2
陳育婷
113年9月13日下午、銓友汽車行
海洛因/不詳重量
①陳育婷警詢、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29-536、641-644頁)
②本院搜索票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二卷第555-563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565-569頁)
④同意書(偵二卷第575頁)
⑤監視器影像擷圖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589-591頁)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533頁)
3
李育政
113年7月27日23時許/南投縣埔里鎮東峰大飯店
海洛因/不詳重量
①李育政警詢、訊問筆錄(偵三卷第65-75、149-155頁)
②監聽譯文1份(偵三卷第97-99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01-10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111-117頁)
4
李輝琪
113年6月24日1時38分許、銓友汽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左列之人。
①李輝琪警詢、訊問筆錄(偵三卷第171-178、215-223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三卷第179-183頁)
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毛髮同意書、新光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三卷第185-193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違規攔查紀錄(偵三卷第195-203頁)
⑤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五卷第573頁)
5
李信賢
113年7月2日3時40分許、銓友汽車行
海洛因/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聯繫轉讓毒品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
①李信賢警詢、訊問筆錄(偵五卷第3-10、63-66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11-15頁)
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五卷第27-29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偵五卷第31-46頁)
6
113年7月2日19時40分許、銓友汽車行
海洛因/不詳重量
7
李柏昇
113年9月13日13時17分許、銓友汽車行
海洛因/不詳重量
①李柏昇警詢、訊問筆錄(偵二卷第439-446、513-515頁、偵六卷第171-184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二卷第447-455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暨南投分局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469-471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偵六卷第199-210頁)
附表三:(朱泊銓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1
陳世榮
113年7月4日21、22時許、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0元/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2
陳世榮
113年7月12日9時至21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1萬5,000元/不詳重
3
陳世榮、
陳世宗
113年7月18日5時49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1萬元/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陳世榮,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4
陳世榮
113年7月30日凌晨2時5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4萬元/不詳重量
5
陳世榮、
陳世宗
113年8月8日某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0元/不詳重量
6
巫文傑
113年7月18日16時33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6,000元/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7
巫文傑
113年7月23日23時54分至24日1時許、銓友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不詳重量
8
巫文傑
113年7月26日17時57分許、銓友車行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不詳重量
9
簡裕庭
112年12月26至28日某時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6,000元/不詳重量
附表四:無罪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民國)、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對價(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
備註
1
賴信嘉
113年8月17日晚間、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之銓友汽車服務中心(下稱銓友車行)
海洛因/500元/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賴信嘉
113年9月29日早上、銓友車行
海洛因/1,000元/不詳重量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世榮
113年9月14日1時48分至4時50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3,500元/不詳重量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8部分
4
洪景鐘
113年7月18日19時35分許、銓友車行
海洛因/2,000元/不詳重量
朱泊銓與左列之人談妥販毒事宜後,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左列之人,並當場收取左列金額之對價。
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附表一編號12部分
5
蕭朝吉
113年3月19日凌晨、銓友車行
海洛因/7萬元/不詳重量
114年度偵字第2562號
附表五:應沒收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Samsung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白色粉末(送驗淨重0.4494公克,驗餘淨重:0.1424公克)
1罐
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