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均在附表一編號1至4項下沒收銷燬之;又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販賣毒品所得如附表一編號
1、3、4所示金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壹包(淨重合計貳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轉讓,竟以 邱麗 琴於民國97年2月間交付,以 邱雪 娥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為各該附表所示行為。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 邱麗琴 、戊○○、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3條、第15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此有92年2月6日司法院所編印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說明欄內之記載可稽(見該表第21頁)。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等語,應係指檢察官於取得證言之程序上如未違反法律規定時,即非屬顯有不可信之狀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鑑定人之證言與實際事實是否相符尚有疑問,未經本院採信部分,則應屬實體上證明力之問題,尚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經查:證人邱麗琴、戊○○、丁○○、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均經具結,程序上未違反法律規定,依上照見解,本院認為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決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指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販賣與轉讓毒品予上揭人等云云。
二、經查: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的,我曾經用上開手機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給被告,時間是97年3月間,向他買過1次毒品海洛因,是在台南市○○區○○街之太子飯店向他買的,價值為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打給被告乙000000000000號電話向他購買毒品,以500元買1包,約在太子飯店購買,時間是97年3月份,其中16、17日2天有通聯紀錄,是17日才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2頁正面、第93頁正反面),已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再參酌證人丙○○上揭號碼手機與被告所持手機於97年3月16日及17日間,確均有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5、48頁),足認證人丙○○之證言當可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證人邱麗琴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
年2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夜市,我向被告買1000元毒品海洛因,因為沒有錢,就拿上開手機抵押,後來我向他要手機時,他說丟掉了;我一直買到97年6月等語(見偵卷第
10、1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海洛因的來源是跟被告買的,地點都是在永大路的夜市,一共買1、2次,每次買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申請的,那時我有吃藥,97年2月我人不舒服跟乙○○買,我就將手機抵押在他那邊,換1包東西,我說我過幾天有錢時,再去找他要回手機,結果過沒幾天,我就聽說乙○○被抓。乙○○拿海洛因給我時,我就將手機拿給乙○○,一手交海洛因,一手交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3頁)。已證稱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其中證人邱麗琴供稱:97年2月份以手機抵押予被告等語部分,核與被告自97年2月份起持該手機多次對外聯絡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上揭電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故證人邱麗琴之證言當屬可信,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予邱麗琴之犯行亦可認定。
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在97
年間,時間記不起來了,我已在警詢中說明,並已記明筆錄(於警詢中稱97年2、3月間),地點是在永康市○○路附近的市場,每次買1000元的海洛因。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請易付卡的。電話我都交給 阿正 使用,阿正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再載阿正一起過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7年初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確實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0000000000的手機我都交給阿正使用,我都是用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再參酌證人丁○○上揭號碼電話與被告上揭號碼電話於97年3月16日確有7通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43頁),依此足認被告於97年3月16日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丁○○犯行。
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
: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在使用,從97年2、3月間我有提供我所有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號12樓之9房屋給被告住,因為房子被查封了就暫時借給他住沒有收房租。97年2月間在南工街上被告有免費拿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已證述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伊之事實明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因其提供房屋予被告暫住而與被告發生糾紛,因而怨恨報復被告,而於警詢中誣指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予伊云云。然查:
①參酌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供稱其與被
告間曾因房屋借住之事發生爭執之事實,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證稱其與被告因借住房屋之事產生衝突云云,證人戊○○之證言恐有附和及維護被告之嫌。
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97年10月10日永康分局
製作做筆錄時,曾經證稱於97年2月在台南縣永康市○○街,乙○○曾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等語;於98年3月1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承認被告乙○○於97年2月,在上揭地點有拿海洛因給伊等語(均見本院卷第34頁)。一致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伊之事實,其證言前後相符,並無矛盾,並無不可採信之處。
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詢問:「你在97年10月10日永
康分局做筆錄,曾證稱在97年2月在永康南工街乙○○拿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你,你是否有這樣陳述?」時,證人戊○○答稱:「他有拿出來,但我沒有接受。」;又檢察官詢問:「98年3月18日你在偵查中,你承認乙○○在97年2月,在永康南工街有拿海洛因給你,你稱你有拿,是否屬實?」時,證人戊○○答稱:「我有拿到手。我說我有拿,並不代表我拿到放在我身上,我僅有拿,看完後就還給乙○○。」、「不是這樣,你們所說的事後為何意,我不知道?我講的事後是乙○○拿給我後,當時海洛因用東西包著,我看到後就還給他。」、「是當場還給他。」、「我沒有否認我有拿到乙○○交給我的海洛因,但也不能說我拿到。」、「乙○○拿東西給我,我事後又拿還給乙○○,這中間的時間約隔5、6分鐘,因為我們還在談話,且外面有東西包著,我打開看到有問題才還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卻又再度坦承被告曾經無償拿海洛因給伊,只不過當場就返還被告云云,其證言顯然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不足採信。
④縱認證人戊○○與被告所稱之糾紛屬實,然而被告借住上
揭房屋之期間為97年2至3、4月間,而被告轉讓海洛因予戊○○之時間為97年2月,是時2人根本未曾發生糾紛。被告為感謝戊○○借住房屋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就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而言亦屬常情,尚不得因其2人嗣後發生糾紛,遽認證人戊○○證稱被告上揭無償轉讓海洛因之事實,不足採信。
綜參上情,本院認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為足採。被告此部分無償轉讓毒品予戊○○之犯行亦堪認定。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是否涉及偽證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⑸此外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警扣得白色粉末21包,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01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37頁)。參諸毒品之價格昴貴,及保存不易之特性,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為免警方查獲時損失過大與毒品受潮產生質變,多不會一次購買大量之毒品藏放,以免增加為警查獲或受潮質變之損失。而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多達21包,遠超過其個人施用之所需,依一般常情判斷,如被告非為販售毒品,實無購入如此數量海洛因之必要。又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且販賣毒品海洛因係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以平價供應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可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本件被告既干冒被警查辦之風險購入毒品復行分裝賣出,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等差距過大顯不足採云云。然查:毒品之販賣與施用本就具有經常性與習慣性,而販賣者與購買者間有時為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有可能經常變換購買之時間、地點,購買之對象、金額、數量或聯絡方式,且買賣毒品2者間,又存有利益共生之關係,除非購買毒品之人配合司法人員以釣魚之方式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並詳細紀錄每次購買之時間、金額、數量、地點等,否則購買毒品之人極難清楚記得每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數量及金額。因此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經傳為證人時,經常無法確認實際之購買時間、次數、地點與金額,實屬常情,故常須輔以其它證據,如被告之供述、其他證人之證言、電話通聯紀錄、監聽紀錄、是否當場為警查獲等,以證明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之犯行,故尚不得遽以證人之供述曾經不一,即逕認證人之證言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查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耗費司法審理資源,不具悔意,因貪念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致罹重典,然觀之販賣對象、次數及時間,均係供給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金額總計亦僅不過25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售毒品予邱麗琴部分,因邱麗琴並未給付現金而係抵押上揭號碼手機予被告,嗣後被告雖未返還上開手機,然邱麗琴不知該手機之價值為若干(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就被告此次販賣行為,本院無法判定被告所得若干),並非巨額,販賣期間亦非長期,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不得加重,故本件被告雖為累犯,然並無就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牟利或為無償轉讓,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供出毒品來源,足見被告惡性雖非屬重大,亦屬非輕,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等語,然按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5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為例,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即使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每1罪得宣告之最低刑即為15年,輔以附表一編號5之罪,被告共犯5罪,如處以15年有期徒刑實屬過輕,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淨重合計2.0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總計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販售毒品予邱麗琴部分,因被告未取得販售毒品之對價,自無沒收之必要。末查: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為該表所示犯行,因認其犯該表所示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售毒品罪嫌,係以:┌──┬─────────┬──────────────┐│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坦承扣案毒品海洛因21包係其所││││有,惟否認販賣。│├──┼─────────┼──────────────┤│2│證人丁○○於警詢及│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偵查中之證述││├──┼─────────┼──────────────┤│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通││││聯紀錄。│├──┼─────────┼──────────────┤│4│扣案之毒品及扣押書│被告持有之毒品海洛因21包。│├──┼─────────┼──────────────┤│5│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扣案之毒品確為海洛因。│││之鑑定書││└──┴─────────┴──────────────┘等件為證。
四、訊據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指附表二部分犯行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丁○○等語。
五、本院審酌:㈠就被告之供述部分:訊據被告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理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曾經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被告雖曾坦承扣案之海洛因21包為其所有,然而其未坦承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販賣予證人丁○○所用或預備之物,故被告之供述部分尚無法為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證據。
㈡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查詢單部分:
證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尚不得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已如前述。至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在97年間,時間記不起來了,我已在警詢中說明,並已記明筆錄(於警詢中稱97年2、3月間),地點是在永康市○○路附近的市場,每次買1000元的海洛因。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申請易付卡的。阿正先用電話與被告聯絡,我再載阿正一起過去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向被告購買毒品的確切時間忘記了,大約是97年初買1000元的海洛因。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與西勢路交岔路口之黃昏市場。我都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乙○○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足認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之犯行,而販賣之時間大約是在97年2、3月間,確切時間已經不復記憶,至於販賣之方法則為以上揭電話為聯絡工具,此部分事實已可確定。而證人丁○○上揭電話與被告上揭電話聯絡之時間僅於97年3月16日有7通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41-43頁),依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於97年3月16日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至其餘之時間則無證人丁○○所稱之以上揭電話購買毒品之通聯紀錄予以證明。再參酌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何前後不一乙節觀之:
①我向被告乙○○購買過2、3次海洛因。
②我長期下來有向被告乙○○購買價值1、2萬元的海洛因(每次1000元,故約10-20次)。
③我向被告乙○○購買次數大約是1、2個月間跑過幾趟。
④我購買的次數超過10次。
⑤我剛才證述我向被告乙○○購買2、3次,是因為時間久遠忘了。
⑥我自己向被告乙○○拿沒有幾次,大部分都是我朋友向被告乙○○拿毒品。
⑦我與我綽號阿正的朋友向被告乙○○購買毒品超過10次以
上,其中幾次我自己約3、4次單獨向被告乙○○購買,其餘是綽號阿正與我一起去找被告乙○○購買毒品,合計肯定超過10次以上,都是綽號阿正與被告乙○○聯繫。⑧我自己單獨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大約3、4次。
證人丁○○供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由2、3次,3、4次至超過10次,前後供述差距甚大,難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次數究竟若干?再參酌證人較明確之供述為渠等係以上揭號碼之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購買毒品之事實觀之,足以證明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時間僅為97年3月16日1次而已,已如上述,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則因欠缺通聯紀錄等之證據證明,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將利益歸於被告,尚不得遽依證人丁○○之供述即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丁○○。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所出具之鑑定書
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粉末21包,經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參酌扣案毒品之數量眾多,及上揭毒品保存不易及減少查獲損失之特性,依一般常情判斷,被告確有可能持上揭毒品以販售,然此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
㈣此外,綜合參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
曾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有為該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
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附表二所示犯行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揭附表二所示不法犯行,揆諸前述規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自應就附表二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吳坤芳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販賣或轉讓地│販賣│販賣│所犯罪名│刑度││號│或轉│點│或轉│或轉│││││讓時││讓對│讓數│││││間││象│量、││││││││金額│││├─┼──┼──────┼──┼──┼────┼────┤│1│97年│臺南市中西區│ 郭振 │1包│修正前毒│有期徒刑│││3月│友愛街太子飯│中│新台│品危害防│拾陸年│││17│店││幣(│制條例第││││日│││下同│4條第1項│││││││)500│之販賣第│││││││元│1級毒品││││││││罪││├─┼──┼──────┼──┼──┼────┼────┤│2│97年│臺南縣永康市│邱麗│1包│修正前毒│有期徒刑│││2月│永大路夜市附│琴(│原議│品危害防│拾捌年│││間某│近│現更│定金│制條例第││││日││名為│額10│4條第1項││││││ 邱卉 │00元│之販賣第││││││淳)│,因│1級毒品│││││││邱麗│罪│││││││琴無││││││││錢支││││││││付,││││││││故以││││││││邱雪││││││││娥名││││││││義申││││││││請之││││││││0953││││││││0143││││││││46號││││││││行動││││││││電話││││││││抵押││││││││予被││││││││告│││├─┼──┼──────┼──┼──┼────┼────┤│3│97年│臺南縣永康市│邱麗│1包│修正前毒│有期徒刑│││6月│永大路夜市附│琴│1000│品危害防│拾捌年│││間某│近││元│制條例第││││日││││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4│97年│臺南縣永康市│ 陳瑞 │1包│修正前毒│有期徒刑│││3月│永大路二段與│豐與│1000│品危害防│拾捌年│││16日│西勢路交岔路│不詳│元│制條例第│││││口之黃昏市場│姓名││4條第1項││││││綽號││之販賣第││││││阿正││1級毒品││││││之人││罪││├─┼──┼──────┼──┼──┼────┼────┤│5│97年│被告為感謝謝│謝慶│少許│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月│慶能出借位於│能││防制條例│貳年│││間某│臺南縣永康市│││第8條第1││││日│永大路二段67│││項之轉讓│││││7巷7號12樓之│││第1級毒│││││9房屋供被告│││品罪│││││暫居,因而在││││││││臺南縣永康市││││││││南工街無償轉││││││││讓海洛因│││││└─┴──┴──────┴──┴──┴────┴────┘附表二:
┌─┬──┬──────┬──┬──┬────┐│編│販賣│販賣地點│販賣│次數│起訴法條││號│時間││對象│數量│││││││金額││├─┼──┼──────┼──┼──┼────┤│1│97年│臺南縣永康市│陳瑞│9次│修正前毒│││2、3│永大路二段與│豐│、每│品危害防│││月間│西勢路交岔路││次1│制條例第│││(排│口之黃昏市場││包、│4條第1項│││除97│││每包│之販賣第│││年3│││1000│1級毒品│││月16│││元│罪│││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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