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
5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3年2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8月又3日,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16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4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六龜鄉新興村新威288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晚上某時,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16日7時30分許,另因涉犯竊盜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
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分別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10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6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六警0080號)各1紙在卷為證(警卷第4、6、7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3年2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8月又
3日,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審判,復又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5號判處施用毒品部分有期徒刑3年2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4月確定;前開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8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5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殘刑3年2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8日再度假釋出監,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3年8月又3日,於94年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