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上午4時至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某檳榔攤飲用啤酒4瓶,而其酒醉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6年8月12日上午9許,自該檳榔攤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甲○○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當時為晴天之上午,視線及路況俱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專注力及辨識、操控能力降低,未注意前方適有 戴佳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前進,而自後追撞戴佳福,致 戴加福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殼破裂併嚴重性顱內出血、氣腦、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脛骨、腓骨、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下車查看,發現戴加福已受有傷勢,竟因害怕酒後駕車為警裁罰,而僅通知駕車在後之友人 賴恒靜 代為撥打119電話報案,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與年籍,亦未等待、確認他人已對戴加福施以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戴加福經案發處路旁檳榔攤人員打電話報案並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嗣經案發時在場之路人 劉昇富 記下甲○○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追查,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通知甲○○到案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核與證人劉昇富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6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鳳山市○○路○○巷口,看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得很快,之後該車就往前方同向之NB5-478號機車車尾撞了下去,自小客車駕駛下車看機車駕駛人,看完之後馬上上車將肇事車輛開走,是由路旁檳榔攤報案的(警卷第15頁、偵卷第12頁),以及證人賴恒靜稱:車禍發生後甲○○有叫我叫救護車及報警,甲○○因為有喝酒怕被開紅單所以就先離開,我看到救護車把人抬上救護車就走了,沒有遇到警察,離開前沒有留下我或是甲○○的資料(警卷第14頁、偵卷第13頁、14頁)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本件被告雖於事發後請友人賴恒靜通知救護車,而由賴恒靜委請一旁之檳榔攤員工撥打119派救護車,然被告在救護車到場對戴佳福施以救護前即行離去,而未對被害人給予即時之救護,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罔顧戴佳福仍有擴大傷害之危險,逕自駕車離去行為,自難謂非肇事逃逸。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3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記錄紙足憑,足見其於當日上午9時許駕車及肇事時,其酒精濃度均不低於每公升0.73毫克,且被告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交通事故,於警方測試過程中身上有明顯酒味,經警方檢測才知有喝酒之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卷可憑,更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之罰金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後段提高數額後,其最高額即為新臺幣9萬元。而現行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比較,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提高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且得於自由刑外併科罰金刑,修正前之同條文罰金最高數額較低,且並無於自由刑外併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致戴佳福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近年國人已警覺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政府、民間團體亦透過媒體不斷宣傳「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竟仍以輕忽態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造成戴佳福死亡、其子女失怙等無法挽回之結果,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惟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告肇事後逃逸,若非經路人記下車號,被告恐至今仍逍遙法外,其態度難謂負責,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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