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公司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中環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容 訴訟代理人 陳水亮 律師被上訴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明顯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名稱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中環」服務標章係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即向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指定使用於不動產介紹買賣、代理房屋出租、出售等服務,經獲准註冊列為第三七三五八號,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擅自使用前揭服務標章名稱,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並經營同類業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中環」以外名稱之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登記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公司不同,且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不受商標法之保護,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專用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前開服務標章之文字,作為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類之業務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標註冊證、台北市政府公報、商標公告等文件為證。上訴人就其以「中環」二字為公司特取部分一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並得以外文為輔。是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雖僅為藝術字體,然仍包括普通文字使用在內。又(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並有禁止以他人註冊商標名稱,作為自己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規定(現行法為第六十五條)。被上訴人前開服務標章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迄未使用已滿二年之情事,有中央標準局簡便行文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服務標章,係以該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營業種類為準,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無涉。按被上訴人註冊取得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係在七十七年十月一日提出申請,依當時有效之商標法第二條之規定,並不以申請註冊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服務項目,必須與公司登記項目同一為必要,此業經中央標準局函覆在卷,故被上訴人依法註冊取得上開服務標章專用權,應受商標法之保護。從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雖無「不動產介紹買賣、代理房屋出租、出售之服務」之營業項目,被上訴人仍可將該服務標章專用權授權與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乃係正當使用服務標章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註冊服務標章「中環」二字作為其公司之特取部分,並非將中環二字圖樣附記於商品之上,與(修正前)商標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現行商標法第六十五條固規定「惡意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業務……」(修正前第六十三條),惟此乃有關惡意使用(包括嗣後惡意)之刑事處罰規定,如行為人並無使用之惡意而不構成該條刑責,惟其行為業已構成民事商標專用權之侵害,被害人仍可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訴請排除、防止或損害賠償,初不因其自始是否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明知」或「使用之惡意」而有所異致。蓋商標專用權侵害行為之禁止或防止請求權為物上請求權之一種,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並不以行為需具備過失或故意為限。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七條(即修正後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變更公司名稱特取部分(非根據公司法第十八條公司名稱專用權,訴請排除侵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勝訴。查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至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且上訴人使用上開「中環」之服務標章於其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與被上訴人註冊登記服務標章專用權指定營業種類相同,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用。被上訴人將其標章專用權授權與高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係在八十三年七月間,商標法業已修正,並無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商標專用權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之規定。上訴論旨,執此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