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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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乙○○(即祭祀公業 鄭永承 、 鄭恒利 、 鄭永豐 管理人)
甲○○同右) 鄭元欽 同右)丁○○同右)戊○○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八號判決關於確認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召開祭祀公業鄭永承、鄭恒利、鄭永豐(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之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之決議無效其已確定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公業歷來訂有規約及援用慣例,以為有關該公業權利義務之準繩。依上開規約及慣例,系爭公業組織規約之修訂,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決之,伊於前訴訟程序就此業已充分舉證證明,惟原確定判決竟以該規約未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依法應屬無效,其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此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公業組織規約無效部分,上訴人於受敗訴判決後,在前訴訟程序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乙○○、甲○○、鄭元欽、丁○○、戊○○(下稱乙○○等五人)個人名義,並未表明以系爭公業管理人或兼該公業管理人名義提起上訴,除乙○○等五人部分外因而確定,雖乙○○等五人在前訴訟程序發回更審後,表示以兼系爭公業管理人名義就除其五人外之部分提起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經判決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可稽。上訴人前述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縱令屬實,然因上訴人知其事由而不依限以上訴主張,任令上訴期間經過,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有未合。第一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係就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之情形,所為之闡示,核與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係以其個人兼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名義被訴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援引上開解釋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