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丙○○右上訴人因甲○○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祭祀公業 曾義美 派下子孫,為圖取得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達到變賣公業財產圖利之目的,明知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召開之派下人會議,由上訴人擔任紀錄而制作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人會議決議錄(以下簡稱決議錄),因派下人意見紛歧,並未作成提供該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或出售之決議,亦未曾推選新任管理人,竟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決議錄空白處,擅自加上「合建土地三筆福林段二三七、二五六、二五七等,討論結果,以建主百分之六十、地主百分之四十,另合建不成出售解決」、「並推舉丙○○為新任管理人」、「另全體派下人同意管理規則」、「註明:倘若合建之事談不成,願以出售土地解決。附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派下同意此規則」。又將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作成之祭祀公業曾義美派下議事錄(以下簡稱議事錄,該議事錄原已由他人偽造 曾富門 之簽名)之決議行下加上「推選丙○○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另合建出售均可」。又將同年所制作之「同意書」決議欄項下加上「推選丙○○管理人全權處理,請簽名以示同意,倘合建事宜談不成,全體派下人同意右述土地以出售方式買賣解決」等字句,加以變造內容並影印,又偽造派下員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推舉書」(無日期、派下員之署押、印文均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並自行制作「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又在該規則上加上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之派下員乙○○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並影印表示該規則業經派下員同意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行使上開偽造、變造私文書,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持向新竹市政府申請准予變更該公業管理人,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持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公業所有之土地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上,予以核准,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業派下人全體之權益及政府有關機關對於祭祀公業之管理與地政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罪名之成立、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明白審認,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而告訴人之指訴,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責任之追訴處罰,其所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與否,自應查明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項指訴之真實,不能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否認之一端,即逕認其指訴為合於事實,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並一再辯稱:「推舉書」及「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非上訴人所偽造,其上派下員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是因派下員都自己簽名,後來又反悔云云。卷查訴訟資料,「推舉書」及「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上,自訴人乙○○、甲○○、 曾文烈 之署押,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與乙○○、甲○○、曾文烈均認為真正之「祭祀公業派下全體召開臨時會議紀錄」(外放)內之簽名相符,有該局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二四八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筆跡鑑驗證明書可稽(一審卷第一五○、一五一、一五二、一五四頁)。則上訴人所辯各節,是否全然無據,即待詳查澄清。且在「推舉書」上簽名或蓋印者,尚有其他派下員多人,亦有該推舉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傳訊其他在推舉書上簽名或蓋印之派下員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乙○○、甲○○、曾文烈片面否認在該文件上簽名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卷查七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之決議錄討論事項載明:㈠、合建事宜依五大房及派下各柱平均分配。㈡、地主及建主分配比率,是否略為調整。㈤、無參加會議派下人,概以先前同意在先,並依簽名為憑據,此次會議決議合建事情,不得異議,並視同同意。㈥、……出席派下人同意委由堂宗丙○○全權處理,與建主接洽合建之一切事宜……並將合建情形轉告各派下人知道等語,有該決議錄影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而依自訴人等自訴意旨,似並未指及上述部分(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則自訴人等對上開決議錄之上述內容,是否未持異議,非無可疑。從而提供該公業土地與建商合建之事,是否已經作成決議,亦待澄清。倘公業所提供與建商合建之三筆土地,亦係福林段二三七、二五六、二五七號,而在建築界,建商與地主合建房屋之分配比率,一般經驗如亦為百分之
六十、百分之四十者,則上訴人縱在決議錄擅自加上「合建土地三筆福林段二三七、
二五六、二五七等,討論結果以建主百分之六十、地主百分之四十,另合建不成,出售解決」字句,是否即得認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及其他派下員,殊堪研求。乃原審就此未詳查審究明白,竟以上訴人不願提出決議錄原本,以供查核等詞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且難昭折服。㈢、原判決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偽造派下員推舉上訴人為代表人之未載日期之推舉書(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上派下員之署押、印文,均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並自行制作「祭祀公業曾義美管理規則」,又在該規則上剪接自其他真正文件之派下員乙○○等人之署押及印文云云。理由二、㈣末段亦敍明推舉書及管理規則上派下員署押、印文應係上訴人剪接自其他真正文書上之派下員署押及印文套用在推舉書及管理規則上再影印行使。惟對其究自何種文件剪接,影印本有無剪接痕跡,攸關上訴人有無偽造各該項文書犯行,至關重要。本院第二次發回意旨就此已有具體指明,乃原審仍未詳查審究明白,竟憑空臆測其署名及印文係上訴人自其他文件剪接影印,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就所謂「派下員乙○○等人」,究為何人等,未予具體審認記載,併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王景山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