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戴身英 被上訴人葉大殷
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及 丁磊淼 破產管理人) 古嘉諄 陳錦隆 劉志鵬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五萬分之一○五八及建物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係龍祥機構關係企業磊祥興業有限公司、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龍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眾志瓷器股份有限公司、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理新工業股份有裉公司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京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磊淼等(下稱磊祥公司等)出資所購買,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之財產。嗣磊祥公司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伊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伊遂與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於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與磊祥公司等就系爭房地成立信託關係。縱有,亦因伊為支付該房地價金,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就伊支付上開貸款之本息,於終止信託契約時,應加計利息返還於伊,並應同時履行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磊祥公司等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台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有台北地院七十九年破更字第五四號裁定可稽。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磊祥公司等出資所購買,信託登記於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 程蘭 應、 賴述窗 證明屬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 程蘭應 、賴述窗、 林梅 分別簽立之終止信託關係書三張可憑,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無信託關係,自無足取。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辯,就系爭房地支付價金尾款八百萬元一節,是否屬實,如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項,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返還(移轉)登記,是否具有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是已。查系爭房地及與其同時買受之同一房地其他應有部分價金之尾款,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款八百萬元支付,此經證人賴述窗、程蘭應證稱屬實,並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簡便行文表及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可憑,固堪認為真實。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如附表所示建號一五七五、一五七七、一五七八、一五七九、一五九八建號之房屋及其基地,關於基地部分,上訴人係與程蘭應、丁磊淼、林梅、賴述窗等共五人以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五八,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經地政機關以同一收件號次(三二七七八號)、同一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買賣)、同一日(七十八年九月八日)登記完畢;建物部分,亦由同上五人以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地政機關以同一收件號次(四六二○一號)、同一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買賣)、同一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記完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證人賴述窗、程蘭應均證稱,房屋皆係公司買受,當時公司均以幹部名義信託登記,戴身英部分亦復如此等語。堪以認定上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義部分,與其餘他人均相同,係破產人公司出資買受,僅以上訴人名義登記而已,並無雙務契約關係。上訴人所貸得之八百萬元,係支付上開登記於五人名義之房地價金尾款,並非支付上訴人個人部分。是上訴人貸款八百萬元支付房地價金尾款,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於其名義,不相關涉,二者(上訴人之移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償還貸款本息)之間並無雙務契約或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不安抗辯,均無足取。又證人丁磊淼為龍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台中分公司之經理,共同對外吸金,關係密切,利害相同,其附和上訴人所為系爭房地登記上訴人名義,係「擔保信託」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擔保信託乃信託行為之一種,又稱信託的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為免債權人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所有權,因此,當事人間通常均定有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所主張,與丁磊淼間就系爭房地所約定之信託約款具體內容,以及雙方如何將原為管理信託性質轉換變更為擔保信託性質暨其合意於何時成立,均未據舉證證明,尤無足取。且上訴人所稱,雙方約定「如無還款,上訴人即不用讓出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此與信託的讓與擔保係約定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亦不相符。上訴人執其為擔保信託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前開八百萬元之支付,性質上應屬破產人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既發生於破產人受破產宣告之前,即係破產宣告前成立之債權,應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亦無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終止與上訴人之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上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非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