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
丁○○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丁○○再為給付及駁回其對工作能力損失之上訴與駁回上訴人甲○○對工作能力損失之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對造上訴人乙○○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對造上訴人丙○○、丁○○(下稱乙○○等三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疏未監督管教,明知乙○○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允許其購買機車騎乘使用。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許,騎乘該機車附載伊返家途中,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王敏亮 所駕駛違規迴轉之自小客車相撞,致伊右腳(原判決誤載為左腳)膝下截肢殘廢。事故發生後,除王敏亮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外,乙○○等三人迄未賠償分文。伊計支付醫藥費及購買義肢費用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合計四百零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乙○○等三人連帶如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及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乙○○等三人就其不利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亦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五元及其利息提起附帶上訴;並就醫藥費部分擴張請求連帶給付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命乙○○等三人再給付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乙○○等三人之上訴及甲○○其餘附帶上訴與擴張之訴。)上訴人乙○○等三人則以:本件事故係因訴外人王敏亮違規迴轉所致,乙○○並無過失。乙○○以其打工所得購買機車使用,丙○○、丁○○之管教亦無疏失。且乙○○將其對王敏亮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對造上訴人甲○○,始促成王敏亮與甲○○和解賠償七十萬元。而甲○○無償借用他人機車連同司機供自己使用,其本身係居於僱用人地位,自不得對機車所有人請求賠償。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甲○○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甲○○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乙○○等三人再給付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並駁回甲○○其餘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暨維持第一審命乙○○等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乙○○無照駕駛機車附載甲○○,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王敏亮所駕駛在八德路上違規迴轉之自用小客車相撞,甲○○因而受傷,右足踝部骨折脫臼及部分組織壞死而行膝下截肢術,致右腳殘廢。乙○○與王敏亮兩人之過失程度各為二分之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丙○○及丁○○係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證明其對乙○○之監督未疏懈或已加以相當監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㈠、醫藥費部分:甲○○右腳膝下截肢殘廢,而支出醫藥費及購買義肢費用共二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九元,均係醫療上所必要及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其在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乙○○等三人應另連帶給付伊每六年更換義肢之費用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部分,雖將來換裝義肢,為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惟據其提出之德林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及該公司業務部經理 李茂宗 證述,義肢並非每六年必須更換,甲○○依此計算請求賠償,即難准許。㈡、工作能力減少部分:查甲○○受傷右足踝部骨折脫臼及部分組織壞死而行膝下截肢術,致右腳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定殘廢給付標準,係屬第六級殘廢,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七六‧九。其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受傷時為協和工商夜間部一年級學生,於房屋仲介公司工讀,每月薪資一萬二千元,係臨時性工作,將來成年、學校畢業後,從事何種工作,尚無從決定,其請求按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元,依上開比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無不合。次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為六十歲,甲○○自八十一年五月間受傷時起至其滿六十歲止,共有四十四年之工作期間,其工讀薪資每月一萬二千元,自受傷時起至其工商學校畢業止之四年間,應以該工讀薪資計算其每月所受之損害,並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法為:12,000×0.769×12×3.731037=413.160160);自八十五年起算至六十歲退休共四十年,則應以其請求之勞工最低薪資每月一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法方為:130.50×0.769×12(23.000000-0.731037)=2.393995。)。總計甲○○一次得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金額共二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甲○○係一未婚少女,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腳殘廢,影響其未來婚姻,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皆不可言喻。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害與痛苦等一切情狀,應以賠償五十萬元為適當。本件車禍係由於乙○○與王敏亮雙方過失所致,甲○○因其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三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原應由二人連帶負責,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惟甲○○自承明知乙○○無駕駛執照,仍搭乘其駕駛之機車,致發生本件事故,係將自我法益保護之注意義務託與乙○○,並藉此擴展其活動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承擔乙○○之過失程度二分之一,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甲○○得請求乙○○及王敏亮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依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乙○○與王敏亮就此連帶債務應平均分擔,是乙○○應負擔上開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四十七元二分之一,即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又本件並非借用他人汽機車供自己使用,乙○○等三人抗辯被害人無償借用他人汽機車連同司機供自己之用,不能對汽機車所有人請求賠償乙節,尚無可採。甲○○主張伊所應負之責任僅四分之一,亦無足取。另甲○○僅與王敏亮成立和解,免除王敏亮所為清償七十萬元以外應分擔之部分,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乙○○就王敏亮所為一部清償七十萬元及其餘應分擔之部分雖同免其責,惟就其本身應分擔之部分仍不能免責。再,乙○○與王敏亮間所立之和解書內容,僅在促使王敏亮及早與甲○○和解,尚難謂係將乙○○對王敏亮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甲○○,乙○○等三人執以抗辯甲○○已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或其所讓與之機車損壞及身體受傷之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云云,皆無可取。從而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甲○○八十八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第一審判命給付之八十六萬二千五百三十元外,應再給付二萬零二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茲分述如下:
關於醫藥費(含購買義肢費用)及精神慰藉金部分:經核原審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命乙○○等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及駁回甲○○之其餘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及甲○○擴張之訴(即請求換裝義肢費用)部分:查甲○○係請求乙○○等三人連帶賠償其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審於理由欄亦稱該三人應連帶賠償甲○○之損失,乃主文欄僅命再共同給付,其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已有未合。又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時,關於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有兩年餘之請求業已到期,原審依第一年到期,其餘未到期之方式,按 霍夫曼氏 計算扣除其中間利息,亦非允當。再,甲○○於第一審主張其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五十七元,上訴原審後計算為二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十四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原審認定其受損害之金額總計二百八十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並據以計算乙○○等三人應分擔及賠償之數額,似與當事人之主張不符。至甲○○擴張請求換裝義肢費用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既稱「將來換裝義肢,為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非不得請求賠償」,乃竟未詳加調查審認義肢使用之年限,徒以甲○○不能證明每六年須更換一次,即為其不利之判斷,亦屬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