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曹運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詮發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屏東縣○○鄉○○○○巷道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安全設備、工程施工、監工及其他工地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前開工程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前之斜坡道路實施拓寬整治該斜坡道路之混凝土灌漿工作,上訴人向聯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聖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後,為使該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爬上該斜坡道路卸貸以利混凝土灌漿工程之進行,令挖土機司機 鍾鴻進 整平拓寬該斜坡道路,應注意該斜坡道路經挖土機整平、拓寬後,土質是否堅硬,路基穩固與否,車輛上下行駛危險性如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該斜坡道路於整平、拓寬後已變為土質鬆軟,路基不穩固,不適於滿載預拌混凝土之大型貨車通行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乃甲○○竟疏於注意,仍提供予聯聖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載運預拌混凝土,聯聖公司預拌混凝土車司機 潘啟明 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爬上該斜坡道路,發覺土方不穩,路面有下陷、崩落現象,即向甲○○反應,詎甲○○猶疏於注意,僅令鍾鴻進駕駛挖土機以黃土填平,而未使之堅實,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再提供予 郭金源 駕駛VJ-九六二號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駛上該斜坡道路準備卸下預拌混凝土,車頭行至擋土牆上方時,因土質鬆軟、路基不穩無法負荷該預拌混凝土車之重量,致土方下陷,預拌混凝土車馬力不足以拉起下陷之輪胎,造成引擎熄火,車輛下滑,加以土質鬆軟、路基不穩而崩塌,預拌混凝車因而翻覆,壓及郭金源,使郭金源胸腔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其為右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之安全設備及其他所有事務,而該工程於右開時地施工時,確曾令挖土機司機整平斜坡道路,於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潘啟明告以斜坡土方不穩路面下陷,又令挖土機司機填土後,由被害人郭金源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附載預拌混凝土駛上該斜坡道路等事實。而前開斜坡道路原來土質堅硬,路基穩固,業據證人即右開工地之村長 李金清 證明屬實,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嗣上訴人指揮實施前開工程,為利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上下該斜坡道路,確有命鍾鴻進駕駛挖土機整平該路,為上訴人所自承,核與證人鍾鴻進、 賴水生 證述情節相符。又該斜坡道路其斜度約為十五度,係由黃土舖成,經整平後土質鬆軟,發生右開事故後,郭金源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翻覆處有一處土方崩塌,並留有輪胎痕跡,其土質鬆軟夾雜已枯之樹枝,研判係臨時加寬舖設,業據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四張可按。參諸證人賴水生證稱:伊目睹第一部水泥車已卸完水泥料走掉,第二部上去在輪胎痕處(指郭金源車翻覆處)熄火,車子倒退、整部車就翻到公路上;該斜坡道路經整平後,土質比原來的鬆軟云云;證人潘啟明證稱:伊走該斜坡道路上去時有發覺出事處土方不穩,有崩落現象,馬上向上訴人反應云云;證人鍾鴻進證稱:原來路面約三米,拓寬為五米,混凝土灌漿時已拓寬云云。即上訴人亦供承:潘啟明卸完料時說斜坡道路之路面略有下陷,伊去看確稍有下陷云云,足認右開斜坡道路原來堅硬、穩固之路基,經上訴人命挖土機整平、拓寬路面後土質已變為鬆軟、路基不堅固,無法負荷滿載預拌混凝土之預拌混凝土車,上訴人既係右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地之安全設備、工程施工及其他所有工地事務,為工程施工訂購預拌混凝土,要求運上前開斜坡道路灌漿,並整平拓寬該道路路面,提供予預拌混凝土車行駛,自有義務注意該斜坡道路經整平拓寬後路面是否堅硬穩固、預拌混凝土車上下行駛危險性如何及其他可能引起之危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上開路面拓寬後土質鬆軟、路基不穩,不適合滿載預拌混凝土之大型車通行等狀況,竟仍疏於注意,提供予聯聖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行駛,且該公司之司機潘啟明先行行駛後,發現土方不穩,路面下陷崩落,已向上訴人反應,上訴人猶疏於注意,僅令挖土機司機以黃土填平,即再提供郭金源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載運預拌混凝土爬行,致該車輪胎隨鬆軟路面下陷,路基崩塌,車輛馬力不足以拉起輪胎而熄火,車輛因而隨路基崩塌倒退翻覆,壓及郭金源胸腔內大量出血當場死亡,上訴人自有疏忽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郭金源確因上開車輛翻覆被壓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可按,其死亡顯與上訴人之上開過失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前郭金源說路面整理一下即無問題,伊亦有整地,係因郭金源駕駛重卡車上斜坡操作不當,致引擎熄火,車輛倒退,其於慌忙中跳車被壓及致之,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金清稱:伊看路況很好,發生事故可能是司機之問題云云。證人賴水生稱:斜坡路上之砂土,是鐵牛車載土時掉下的,車輛引擎熄火,可能馬力不足或加油不夠致之云云,係臆測或與事實不合之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均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復以上訴人係前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該工程之工地安全設備,施工及其他事務,為其所供明,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右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上訴人過失情節、所生危害、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依職權採證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