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
送達被上訴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千萍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TQ-六八八一號BMW自用小客車一部(以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竟無故起火燃燒。按買受人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因物之缺陷致其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有損害者,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伊向被上訴人買受該車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而毀損時價約一百六十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六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並非無故起火燃燒,而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駕駛該車至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訪友,因路況不熟致車輪陷入魚塭旁之產業道路溝渠中,上訴人企圖以重踩油門來駛離該溝渠,惟因土質鬆軟致後輪空轉徒勞無功,且於後輪懸空、車腹著地之情形下,排氣歧管及觸媒轉化器在引擎高速運轉後極為灼熱,因而引燃車底緊壓之雜草,火勢在勁風助長下迅速延燒,在無法撲救之情形下,終致車輛焚燒殆盡。上開火燒車事件係因車主在不正常情況下使用所導致之結果,並非車輛設計或構造有任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火燃燒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汎德公司)現場鑑定報告影本及照片為證(一審補字卷證一、三號),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現場實況」為:該車橫臥於路旁草叢上(草叢最長可及膝),車身與道路成九十度垂直,該路寬約三米半,後車輪陷於草叢後之凹渠中而幾近懸空。該地點距海邊約一公里,因海風強勁,火勢向該車左右各延燒約二十米後,經消防車撲滅熄火,該車完全燒燬僅剩車殼等語;而其「過程發生」復載明其經過為:車主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因故開車至事故地點欲停車調頭時(或事畢欲離去),因路面狹窄視線不清倒車不慎致後輪陷入路旁凹渠中無法動彈,車主企圖以重踩油門來駛離該渠,但因土質鬆軟而使後輪(主動軸)空轉,在後輪懸空車腹著地的情形下,排氣歧管及觸煤轉化器在引擎高速運轉後極為灼熱而引燃車底緊壓之雜草,火勢在勁風助長下迅速燃燒,車主極為恐懼(據報載車上置有瓦斯桶)棄車逃命,在無法撲救情形下,終致車輛焚燒殆盡等語。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車輛燒燬後之現場照片所顯示(一審訴字卷二三至二七頁),車輛燒燬現場為土石路,附近泥濘積水,車輛橫置於路旁微綠之乾草叢上,與道路呈垂直狀態,後輪深陷於路旁凹渠中,車輛後半部較前端引擎蓋部分焦黑。顯見上訴人係於開車至事故地點欲停車調頭時,因倒車不慎致後輪陷入凹渠中無法動彈,欲設法脫離現場時,持續重踩油門,使後輪空轉,致車後排氣歧管及觸媒轉化器在高熱中灼燃車底之雜草,車輛遂自車後半部車底開始燃燒,上開鑑定報告,應屬正確,上訴人請求再鑑定系爭車輛或以同型車再為測試,核無必要。系爭車輛既已偏離正常行駛路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正常行駛中無故起火燃燒云云,自無可採。系爭車輛既非於正常使用下起火燃燒,已超越設計者所能考慮之安全保護範圍,上訴人自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次查,系爭車輛係於八十一年九月間購買,距起火燃燒之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已使用約一年四月,並定期保養,且已行駛約一萬一千至一萬二千公里左右等情,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一審訴字卷三一頁),如系爭車輛之設計有何問題,則此項足以造成起火燃燒之重大瑕疵,應早已發生,或得及早發現檢修,以防範其發生,衡情應無於使用一年四月行駛約一萬餘公里後始發生之理。至上訴人所引一九九四年八月號美國消費者報導所引錄美國國家公路及交通安全局公告所刊BMW廠牌之瑕疵車種中,並未包含系爭之七三○IA車型(原審卷證物袋);另上訴人提出之BMW公司傳真函中(原審卷證物袋),BMW公司並未指系爭車輛原設計之燃油軟管有何導致車輛起火燃燒之缺失,則上訴人以上開報導之資料及BMW公司函件,主張系爭車輛有在燃油管線銜接引擎處漏油之瑕疵,並無足採。而系爭車輛經前開火燒後,車輛後半部顯較引擎蓋部分焦黑,亦有前述照片可資比對,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車輛之起火點在引擎室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就同廠牌之七三五IL型車觸媒轉化器外側溫度所為之量測,與系爭車輛車型不同,且其測試中最高溫為二二五度,係「回到保養廠,車輛為靜止狀態,引擎轉速為怠速」,與上訴人係在非正常狀況下使用有異,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設計不良致起火燃燒,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燒燬之損害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