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公司)業務員,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洽辦客戶 李文捷 購買賓士汽車,明知其與李文捷原先簽訂契約交車日期為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恐無法如期交車,竟將合約書銷燬,另偽造訂購新車合約,將交車日期擅自更改為同年八月三十日,並偽簽李文捷之姓名,致李文捷交付之定金無法返還,足以生損害於李文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上次發回意旨明白指稱:「據告訴人李文捷指述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日向被告訂購賓士轎車一輛,被告將訂購合約書携回其公司用印,迄未將應由訂購人執有之第一聯交付伊,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訴訟時,被告始提出訂購合約書第二聯,却將交車日期擅改為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且被告承認庭呈之訂購合約書(指第二聯),從頭到尾均係伊填寫,復於偵查中提出 蘇相純 等四人具名之見證書載明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被告携回公司交由經理 王小鳳 蓋章後放置公司內,並不否認有更改日期情事,告訴人之指述難謂無稽。被告雖以其公司之經理王小鳳有權更改交車日期,但交車日期為購車合約之重要事項,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非經雙方同意,豈容賣方任意更改。又契約之成立,應以經雙方簽章承認之內容為斷,如非一方不能自簽姓名,應無授權他方代簽姓名之理,即或有之,亦必由本人蓋章,況合約書之特約條款記載未經甲方(指買方)簽名契約無效,原審即應查明經告訴人簽名之確切證據,應飭賓士公司高雄分公司提出原始契約第一聯,原判決竟以被告單方面之聲明書為準,但其上並無雙方爭執之交車日期,與訂購合約書內容尚非一致,並謂內容相同云云,與卷證不符」等情。原審更審後自應針對本院發回意旨各節,逐一調查審酌,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方符法律規定審級制度之精神,乃竟全未調查,率行判決,自嫌率斷。且查:㈠關於交車日期問題:原判決置告訴人指述係約定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交車,及蘇相純等四人見證書記載「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間與告訴人簽約」於不顧,而以證人 蘇水淼 證述:「八月交車,幾號記不得了」,為被告之有利認定。但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我們言明八月十日交車,嗣日期改為八月三十一日,本公司經理王小鳳有更改交車日期之權」(見偵續卷第十四頁),王小鳳供述:「訂購之車於八月十日到了……但我公司合約都在八月底交車,因怕車有擦痕要先整理」等語(見同卷第八○頁)。如果最初約定買車時,契約所記載之交車日期為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但汽車實際上須同年八月十日始可運抵來台,而再有口頭約八月十日交車,王小鳳因整理運輸時之擦痕,將交車日期改為八月三十日,致為告訴人所指摘,則衡情該公司似不致提出第一聯之原本,而自暴其短,實情為何﹖殊堪研求。而原判決遽以被告等供述「八月十日交車」之約定,係其記憶錯誤所致云云為詞,為被告有利之論斷,非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被告在合約書簽立告訴人姓名問題:告訴人並非文盲不能自簽姓名之人,復自始否認曾授權被告簽寫其姓名,於出售舊車時(按告訴人係賣舊車買新車同時為之)有在賣方欄簽名(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事理上當無於買新車之合約上不自己簽名,而授權被告代簽姓名之可能,且原審迄未見查明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代簽姓名之事證,徒以告訴人交付其身分證予被告之一端,即據以為告訴人已經授權簽名之論斷。稽之卷內賓士公司設計之訂購合約書之訂購人欄,有身分證號碼及住所之空白待填(見一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背面),該公司出賣汽車須開立兩聯式統一發票,該發票上亦有身分證號碼及住所欄,須由該公司填寫(見偵續卷第五十五頁背面),如謂告訴人交付被告身分證用以填寫此等資料,尚屬可信,而認係授權簽名之依據,不免牽強,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亦屬有違。㈢關於調查該第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第一聯去處之問題:依證人王小鳳供述:「我們公司所有給業務員之空白合約書,均由業務員簽收,於使用後必須收回存檔」(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致賓士公司總經理函謂:「第一、三、四聯,王小鳳在高等法院親口告訴我,該三聯合約書,都在分公司保管」等語(見更㈠卷第二○頁),與告訴人指述被告携回公司用印相符。而原審向該公司函調該項資料時,該公司則函覆稱:「本公司於第一審時,悉已呈送該院參辦,並無存檔資料,再次提供」云云(見更㈠卷第五十九頁)之語相左。況查閱第一審卷宗,似亦無是項資料存在,與證人王小鳳證稱:「該第八八○○八三號訂購合約書,已全部提供律師」云云(見更㈠卷第四十四頁),真相為何﹖原審未作進一步之調查,率謂「被告未另偽造一份合約書」,為被告有利之論斷,尤有可議。再依賓士公司規定,訂購合約書,係一式五聯,其流程為第一聯客戶收執聯(因業務員無權代公司簽章,係於買受人簽名後,由業務員携回公司用印後,再交付買受人)、第二聯財務部(送稅捐機關)、第三聯轎車部(本案係轎車,如非轎車,送相關其他部門)、第四聯銷售之分公司、第五聯銷售員(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僅提出第二聯為證據資料,又謂其經理有權更改交車日期,空白合約書尚須簽收、繳回等管制手續等語。是本件已經成交之合約書第一聯何去﹖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指明應予查明,原審仍未予徹查明白,又於判決理由內逕謂「被告未另偽造一份合約書」之語,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非但有審理未盡之違法,且與論理法則不合。上開違法,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