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丙○○
黃文富 乙○○
共同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公頃在其上搭建鐵架石棉瓦地上物,及在同上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二公頃設有化糞池使用,屢經催討返還,均不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地上物並交還該土地。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黃文富為被告,並因地政機關測量面積不同,被上訴人更正如上開聲明)。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 游金火 ,於民國五十年間無償讓與伊兄弟使用,游金火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繼受其胞兄將系爭土地借予伊使用之法律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系爭鐵架石棉瓦房屋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上訴人黃文富所設,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拆物交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九至十一頁、原審卷二九至三一頁)。該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二公頃之鐵架石棉瓦建物一棟及C部分面積○‧○○○二公頃之化糞池一座等事實,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七三至七七、九四、九五頁),上訴人丙○○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丙○○雖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胞兄游金火於五十年間無償讓與上訴人兄弟使用,並於五十九年間將系爭土地價賣與上訴人乙○○云云,並提出收據影本及圖影本各一件為證(一審卷二一、二二)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收據影本及圖影本為真正,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原本,已難信該收據及圖為真正,且由該收據及圖所顯示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游金火有將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無償借與上訴人兄弟使用及上訴人乙○○確已付清價金買受該系爭土地之事實。況於五十年間,游金火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第四七五之一四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自同段四七五之五號土地,而四七五之五號土地於四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迄六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分割時止,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吳數 、 張尚澍 等三人。游金火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上訴人主張游金火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與或價賣與上訴人乙○○縱然屬實,亦不足拘束被上訴人。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鐵架石棉瓦屋係上訴人乙○○所建,化糞池係屬上訴人黃文富所使用等語,惟由上訴人丙○○、乙○○本人到場之陳述及證人 洪碧鄉 之證言互相印證以觀(一審卷二八、七十頁、原審卷四八、七四、七五頁),上訴人兄弟三人未分產前共居一處,而該鐵架石棉瓦屋及化糞池一座均係其三人未分產前同住一棟房屋時所蓋建,及共同占用,洵堪認定。該鐵架石棉瓦屋及化糞池為上訴人所共有使用,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對上訴人丙○○一人請求拆除該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於原審追加上訴人乙○○、黃文富為被告,並請求其共同拆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均屬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合法及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之地上物及土地面積,應予更正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之地上物及土地面積),並就追加上訴人乙○○、黃文富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