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訴人乙○○○
曾龍妹 林 許秀娥 劉成遠 劉明星 劉明正 劉明仁 劉玉霞 王 劉玉梅 劉玉仙
甲○○古 葉芳江 古步彬 古宜菁 古宜芸 古捷義 古捷廉 羅古年妹 陳古桂蘭 古美蘭 古淑蘭 古連傳 張良清 張良文 張良明 張美雯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秋妹 上訴人 張良坤
林 張未妹 吳 張乙妹 鄧 張蒜妹 張謹薇 張滿五 曾隆義 曾隆弘 曾隆政 曾隆炫 曾隆峻 曾壽美 曾喜美 曾美枝 曾 馮秋月 被上訴人丁○○○
丙○○ 曾隆耀 曾慧媛 曾隆建 曾芳媛 以上六人均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已故 曾安祥 、 曾張 員妹 為伊之 被繼承人 曾天生 、已故 曾廷朋 、上訴人乙○○○、曾龍妹之父、繼母,已故 劉沈蘭英 、上訴人 林許秀娥 之養父母。曾安祥、曾 張員妹 於民國三十八年十月二日同立鬮分書,將其名下財產贈與曾天生及曾廷朋。其贈與曾廷朋部分,已於三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與曾廷朋完竣;剩餘財產則概括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曾天生,約定俟彼二人均死亡後,再將該財產移轉與曾天生所有。曾安祥、 曾張員妹 分別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死亡,以後死者死亡時為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伊對於彼二人之剩餘財產有請求移轉之權利,上訴人為曾安祥之繼承人或遞為繼承之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 古葉芳江 、古步彬、古宜菁、古宜芸(以下稱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 古捷禮 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共同將附表㈡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鬮分書上曾安祥名義印章係遭曾天生盜蓋,內容不實。縱屬真正,曾安祥非立約當事人,鬮分書對曾安祥不生效力。且曾安祥已於六十四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縱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其被繼承人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餘上訴人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將曾安祥所遺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無非以:上訴人係已故曾安祥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證。被上訴人主張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生前書立鬮分書,將名下財產分贈曾天生及曾廷朋兩兄弟,曾天生部分以曾安祥、曾張員妹二人後死者之死亡時為死因贈與之停止條件成就之事實,業據提出鬮分書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該鬮分書為真正,惟查該鬮分書除蓋有曾天生、曾廷朋、曾安祥、曾張員妹印文外,另經族長 曾火炎 、姻親 馮乾 等十一人蓋章,證人即訂立鬮分書時到場見證之族人 曾萬 鍠證稱 伊確 蓋章於鬮分書上,當時曾安祥、曾張員妹均在場,當初是曾安祥的意思才寫鬮分書等語。又鬮分書所載有關分給曾廷朋之財產,於訂立鬮分書後,已移轉登記在曾廷朋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該鬮分書為真正,應可認定。按台灣在前清至光復前之民間習慣,直系血親尊親屬於生前鬮分家產時,通常設定養贍業,於鬮分家產之際,為供父母之生活費而抽出家產之一部,以之為父母應得之財產。該養贍業性質上應屬雙親之公同共有,如其中一人死亡,則養贍業當然歸屬於生存者一人單獨所有,父母均死亡時,如鬮分書或遺囑有所規定,應遵從之。查上 開鬮 分書記載:「現在及將來父母(即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名義 田畑山 林建物 敷地及勝利公司(永)中壢運送公司等其他所有公司合作社之股份一切以為父母親養老之需,生為飲食,老為殯葬,不論有無餘剩,與廷朋無關,概歸天生所有」,由其內容觀之,並未就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予以區分,均作為該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且書立該鬮分書時在三十八年十月二日,距台灣光復之日不遠,應係沿習台灣舊習慣,而為養贍業之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並未予以區分,如其中一人死亡,則當然歸屬於生存者之另一人單獨所有,二人均死亡時,始依約定歸曾天生,亦即以該二人後死者之死亡,為死因贈與契約所附停止條件之成就。曾安祥、曾張員妹先後於六十四年、六十九年間亡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死因贈與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於六十九年間始成就,被上訴人亦應於其時始得行使權利,自六十九年算至上訴人起訴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辯解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鬮分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㈠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中壢製磚公司股份五十股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古葉芳江等四人就古捷禮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與其他上訴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據為請求之鬮分字係於三十八年十月二日書立,有該鬮分字(影本)可稽(見一審卷㈠二五、二六、二七頁),並為原審所確定,此時台灣早已光復,關於該鬮分字之效力應依其內容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非適用前清時期及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原審見未及此,竟適用自前清至台灣光復前之民間習慣而謂該鬮分字為養贍業之約定,曾安祥及曾張員妹之財產均作為彼二人養生送死之用之養贍業,其中一人死亡,當然歸屬另一人單獨所有,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次查該鬮分字載明「 仝立 鬮分字人曾廷朋、曾天生兄弟等」「仝立分字人曾廷朋」、「仝上曾天生」,「知見父」、「知見母」欄分別蓋有曾安祥、曾張員妹之印章,故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自認該鬮分字立約之當事人為曾廷朋及曾天生,非曾安祥及曾張員妹,而曾安祥、曾張員妹於「知見父」、「知見母」欄親自蓋章,只能認定彼二人知悉曾廷朋與曾天生之約定,不能證明同意贈與土地等財產與曾廷朋及曾天生等情(見一審卷㈡一○
八、一○九頁)似非無據。乃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認定鬮分字由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何況原審認定鬮分字乃曾安祥、曾張員妹所訂立之死因贈與,卻就上訴人所辯曾安祥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倘曾安祥為死因贈與,曾安祥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仍有特留分等情(見一審卷㈡一六二、一六三頁),恝置不論,同屬理由不備。事實既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