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六號),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九三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鎮上「金車公司」旁,因細故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之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被告仍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空言指摘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原本想撤回告訴,因為逾期所以未能撤回,可是我現在已經原諒他,不想再追究(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筆錄)」等語明確,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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