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宁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宁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於102年1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阮于峻 住處,巧遇員警前來搜索,因係在場人,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一起至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2年1月24日20時38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自首之例減輕之。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黃宁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宁鑫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69號、8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減 經減刑後,已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於98年9月21日發監執行,於10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查獲阮于峻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因黃宁鑫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宁鑫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藥股份有限公司102│時44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驗報告1紙│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海洛因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047)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1份│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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