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宁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同時考量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並審酌被告查有濫用藥物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思戒除毒癮,兼以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尤以被告囿於家庭因素致有延緩執行之需求云云。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1918、1423、1012、883、904、568、27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科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28、2029、2095、2157、2143、2038、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罰裁量首應以罪責原則為界限,再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考量,而在上開界限內,決定最後之宣告刑。且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均屬刑罰之附屬目的,自不得超越公正報應之主要目的。查原審判決對被告科處上開刑度,業已詳述審酌因素如附件即原審簡易判決書之所載,且原審判決除未忽視本件犯罪之法益侵害尚非重大(即量刑所載「施用毒品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等語),亦已就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有所審酌,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忽視行為人責任之公正報應致有明顯濫用權限而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尤以被告所稱「囿於家庭因素而有延緩執行之需求」云云,既非法院職掌而非本院所能置喙,亦非本院量刑之際所能併予審究,是其所稱關此需求,當俟將來接獲執行通知以後,再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方屬正辦。乃被告竟於原審判決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忽視行為人責任之公正報應致有明顯濫用權限而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下,濫以原審量刑過重、冀望延緩執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則其上訴自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宁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宁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係於102年1月24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 阮于峻 住處,巧遇員警前來搜索,因係在場人,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一起至警局接受採尿,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102年1月24日20時38分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自首之例減輕之。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35號被告黃宁鑫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宁鑫前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2月11日、88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字第969號、88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經減刑後,已於96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其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6案,於98年9月21日發監執行,於102年1月23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搜索查獲阮于峻持有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案偵辦),因黃宁鑫係在場人,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宁鑫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查中之自白│犯罪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2年1月24日下午5│││藥股份有限公司102│時44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驗報告1紙│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海洛因之事實。│││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2047)1紙││├──┼──────────┼────────────┤│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1份│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多│││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錄表1份│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