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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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劉其憲
被   告  黃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05元,及其中208,620
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9.99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1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嗣原
告於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此係基於同一借款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
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為使用,依約被告得憑
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兩造並約定於消費款項逾期未清償
時,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
94年6月24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本金208,620元、利息2,58
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其主張自堪信
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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