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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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柒台(水果單機參台、 小瑪琍 貳台、麻將台貳台)、機台開分鎖壹支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一加一超商」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台(水果單機三台、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二台),先後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多次,如押中者,賭客得依螢幕所顯示之分數向甲○○洗分,並依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者,則賭資悉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於前址替喬裝賭客之警員洗分後兌換現金七百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七台(水果單機三台、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二台)、櫃檯兌換籌碼處之賭資三千元、甲○○所有供犯罪用之機台開分鎖一支及記載賭客兌換現金之記錄一紙。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派出所臨檢記錄表、職務報告書、現場略圖、賭客兌換現金記錄各一紙為證,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七台、賭資三千元及機台開分鎖一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得之水果單機三台、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二台均係當場賭博之機具,賭資三千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機台開分鎖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扣案記載賭客兌換現金之記錄一紙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另謂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因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罪嫌云云,被告亦直承確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詞,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而本案被告所擺設之電動機具分別為水果單機台、小瑪琍及麻將台,均屬業經公告查禁之機具,且被告復擺設從事賭博行為,自非屬前開條例所規範之益智類、鋼珠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而係含有射倖性之電動賭博機具,是被告縱未申請經營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與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成罪部分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法理,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