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文皇
李慶松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二、八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感情不睦,雙方對於彼此相處模式及財務管理等居家細節屢起口角,復因鑰匙持有問題起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午及同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在台中市○○路○段○號、八號之住家兼門診處所,出手毆打屬屬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成員之配偶甲○○,致甲○○先後受有臉部瘀傷二處(4×4公分、2×1公分)、頭部瘀傷(3×3公分)、右上肢瘀傷三處(2×2公分、2×1公分、1×1公分)、左上肢瘀傷(2×2公分)、右下肢瘀傷二處(3×3公分、2×2公分)、左下肢瘀傷三處(4×3公分、4×2公分、2×2公分)及軀幹、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先後二次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拉扯,並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乙節,惟矢口否認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雙方拉扯中,不慎造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稽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所載告訴人傷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不僅分布於上肢,頭部及下肢、軀幹亦有多處瘀傷,自非與一般拉扯,傷勢集中於前肢之情形可擬,是其所辯毫無毆打情事,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二傷害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造成之危害、目的、方法、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七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公然辱駡告訴人乙○○:「全家都不是在室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業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該行為既未成傷,且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不處罰未遂犯,則部分事實,與刑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諭知,然移送意旨謂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移送併辦之被告涉嫌公然侮辱告訴人乙○○,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連續傷害甲○○犯行部分,按出言公然侮辱他人與出手毆打傷害他人等二行為,均可獨立為之,實難謂彼此間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故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丙○○公然侮辱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既無從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行偵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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