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花蓮市○○路○○○號四樓「霹靂娃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無照經營該電子遊藝場,擺設各類電子遊戲機台一百八十六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嗣為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伊係該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及無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惟辯稱:查獲當時並未營業,僅在測試中云云。然查被告係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及查獲當時確實有不特定之客人在店內打玩,而該遊藝場內當時亦有店長及現場人員在場,且店內之機台均有接電等情節,業據證人即曾親自到場查獲本件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製有現場紀錄表、平面圖影本各乙紙附卷足參。另參以證人即該遊戲場之店長丙○○亦曾於警訊中對該遊藝場係如何兌換代幣,供不特定人打玩電動玩具等情供證明確(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查其於警訊當時全然未提出該店係在測試中之辯解,顯見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當時該店係在測試中云云,完全係為附和被告之說詞,無足信實。再者,被告原為前手 程史 傳經營該店之股東,且該店業已無照營業達六年之久,又該店係在八十九年三月間尚未辦出營業執照前即已轉手予被告,轉手時係將員工及機台設備全部移交給被告,機台均屬可用狀態等情,業據證人 程史傳 到庭陳證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查被告昔日既為該店之股東,轉手後又為該店負責人,則其對於該店無照營業之狀況豈有不能掌握之理?核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雖已委託他人代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惟竟於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前,提早營業,仍為法所不許,並斟酌其擺設機台數量眾多,為大型之電子遊戲場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