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花蓮縣光復鄉自強外役監(下稱自強外役監)之受刑人,與甲○○之夫 彭金山 係獄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被告乙○○拿飯至該監彭金山之眷住宿舍(六號),請甲○○先蒸以便中午同食,中午收工後於十一時二十分許,被告乙○○又拿一鍋雞來要煮雞湯,是時甲○○正在浴室洗臉,洗後出來看被告乙○○在煮何物,並與被告乙○○交談幾句,便轉身要出去,此時,被告乙○○即從後抱住甲○○,而強將甲○○拖至房間摔倒在床上,並壓住甲○○,甲○○即用腳踢被告乙○○之下半身,被告乙○○自覺無趣,隨即停手離去,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是自強外役監的受刑人,當日上午九時許,甲○○(獄友彭金山之妻)到伊的眷住宿舍(二號)拿飯回去蒸,準備中午一起吃,中午收工後,十一點二十分許,伊拿一鍋雞去甲○○的宿舍(六號)煮雞湯,當時甲○○在浴室洗臉,伊則待在那裡煮雞湯,雞湯熱一下,伊就去公用餐廳看電視,伊未對甲○○為任何強暴行為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被告既要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同食,卻於食物烹煮完畢後至公房看電視,顯見雙方有發生糾紛等,作為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經查:告訴人甲○○固然指訴被告有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十一時二十分許,持食物至其在自強外役監之眷住宿舍烹煮,是時甲○○正在浴室洗臉,洗後出來看被告在煮何物,並與被告交談幾句,便轉身要出去,此時,被告竟從後抱住甲○○,而強將甲○○拖至房間摔倒在床上,並壓住甲○○,甲○○即用腳踢被告之下半身,被告始停手離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與被告縱曾約定中午一起用餐,嗣後卻未共食,亦不能以渠等中午未共食乙節作為告訴人前開指訴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是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