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再微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再微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所為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三年度建小上字第二號、九十三年度中建小字第五號)聲請再審,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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