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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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重壹點捌玖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連續在屏東縣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多次。,迄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鄉○○村○○路段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只、注射針筒四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屏縣衛檢六字第910220號在卷為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二只及注射針筒四支可資參佐。扣案之海洛因送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一包淨重一‧二四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另一包淨重0‧16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240002227號附卷為證,另扣案之夾鏈袋經當庭以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紅色反應,足認袋內所含之殘渣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內,被告再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先後多次持有毒品之犯行,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獲不起訴處分,翌日即再施用毒品,足認毫無悔意,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含包裝重一‧八九公克,及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二只,因夾鏈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亦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其施打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注射針筒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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