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自訴人係多年熟識朋友,丙○○明知已無償還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利用自訴人心軟,容易同情別人,或以生意須週轉、或以女兒出嫁需辦理嫁妝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八千元,並開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詎屆期避不出面拒絕清償,自訴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一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卷附被告所簽發,票號六七三三五一號、面額十二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商業本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自訴人是好朋友,當時另一友人乙○○拿二十萬元之客票向自訴人借錢,由乙○○就票據負擔保責任,到期票主想取回票據,僅清償七萬二千元,我因為替乙○○擔保,才簽下面額十二萬八千元之票據給自訴人,自訴人年紀大,已不太記得清楚,我願意負起票據責任,當時在開服飾店有收入,現沒有工作,然已和解,有寫和解書,我並沒有詐欺犯意等語。
四、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謂丙○○向其告貸金錢屆期未償,涉有詐欺罪嫌,徒以因丙○○向自訴人借款未償一節,然被告究有何施用詐術以及自訴人係如何之陷於錯誤等,均未見自訴人舉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然無以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罪行。況訊據自訴人先前陳稱:被告丙○○以嫁女兒為由,向我借錢,我與丙○○比較熟。但經被告否認以此原因借貸,並稱伊嫁女兒係之前很久的事了,有向自訴人借四萬元但已還等語後,自訴人即改稱因伊年紀大,很多事都記不起來云云,又改稱借錢應該是被告嫁女兒以後之事情等語,是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一節尚有疑義。觀自訴人之所以允丙○○之借款,據其陳稱係考量其自身與丙○○間之情誼,自願幫助等語,顯見要非被告有何設詞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於借款之初,並未向自訴人虛構有良好之資力等等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經濟狀況,再者,借貸關係成立後,原本即存有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風險,自訴人當知之甚稔,自訴人既因本身之原因,於貸放款項時,怠於為事前之徵信工作,自無法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謂其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係出於受被告之詐欺所致。綜上,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借款時即有詐欺之意圖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