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54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9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N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夫 許皇郎 積欠伊本票債務,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8年度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因許皇郎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527號債權憑證。許皇郎雖無資力,惟相對人仍有財產,伊得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宣告許皇郎與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許皇郎向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保障伊債權,伊已提供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釋明,縱認伊就日後對債務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憑證,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夫許皇郎對伊負有本票之金錢債務,伊聲請強制執行許皇郎之財產,因許皇郎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經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527號債權憑證(原係90年度執字第135號債權憑證,於96年1月17日96年度執字第2527號執行無結果),伊得聲請法院宣告許皇郎與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並代位許皇郎向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5頁)。惟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對許皇郎或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僅泛言頃聞相對人有變賣財產逃避追索之意圖,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諸如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假扣押原因,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相對人之聲請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因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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