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原裁定誤載為九時二十五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開車不繫安全帶,應屬於個人自由權利保障範圍,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基此規定「開車未繫安全帶就要處罰」之法令,與上開憲法規定相抵觸,應屬無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考此規範之立法理由及沿革,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時,基於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爰增訂本條第一項;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時,放寬至強制規範一般道路亦適用有關未繫安全帶之處罰,是上開條文係經憲法所定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以立法形成方式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之處罰條文,並非一般行政命令甚明。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中山南路口,未依規定方式繫上安全帶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WE43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頁),是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係依據立法院三讀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必需,與憲法尚無抵觸。雖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到保障,但並非毫無限制,更不可為所欲為,在資源有限且利益可能互相衝突之情況下,無論係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或行政機關之行政作為,均不可能滿足所有國民之需求,故其所考量者並非僅係個人之私益,而應為全體國民之公益,國家機關固不可恣意侵害個人之私益,然為公益目的,尚得以合乎目的之手段對於個人之私益加以限制。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限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應繫安全帶,立法目的係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保障。又為達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所採取之限制手段顯屬輕微,且裁罰亦非過鉅,並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違反義務之受處分人進行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綜此,受處分人於追求個人「行的自由」之同時,仍應慮及公共利益之審慎維護,況且上開條文既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明令公布施行,自受合憲之推定,受處分人前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本院認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