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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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09號
98年度審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J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89年11月13日13時23分及同年12月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73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鎮○○路,因「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J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JB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88年報廢,因當時車牌遺失未能繳回,有寫切結書給監理單位辦完報廢手續,報廢之後上有接獲罰單,深感困擾,請求撤銷原處分照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2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設於「南投縣○○鎮○○街○○○號」之住所送達,均於94年4月29日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乙節,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未爭執,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裁決書均於94年4月2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上開送達處所在南投縣集集鎮南投縣集集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2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4年4月30日起計算20日,至94年5月19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即94年5月22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迄至98年2月17日始行具狀就上開2裁決書聲明異議,有異議人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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