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5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貳點壹零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
2.1088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案件中所扣得疑似毒品5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3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11705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屬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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