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884號原告喜上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告謙億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為目的,是執行程序若已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均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益。經調閱本件執行卷查知,第三人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民國95年7月20日依本院95年度執乙字第24729號執行命令,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363,589元,然被告未受如執行名義所示之足額清償,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業己終結,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前積欠第三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租金等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字第612號判決,命伊應給付環亞公司5,682,902元及利息,嗣被告、環亞公司央求伊幫忙處理其之間債務糾紛,經協商後伊始同意環亞公司對伊上開債權中本金3,867,902元之部分讓與被告,其餘1,815,000元部分尚有爭執而上訴最高法院,伊並不同意讓與。詎被告趁伊出國時竟聲請臺灣桃園方法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8342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告5,682,902元及利息,該支付命令因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經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及信用原則。此外,原告與環亞公司上開民事事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援引對環亞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事,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3,867,902元及自92年10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及環亞公司與原告協商並未完成,而環亞公司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伊,僅需通知原告,無須原告之同意。
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乃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已存在,故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5年3月28日以原告為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予原告,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並於95年5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執行,經本院於95年6月13日以北院錦95執乙字第24729號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扣押命令在案,原告並於95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督促程序,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本件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8日核發,經合法送達被告後,並於95年5月12日確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95年3月28日,原告以其與環亞公司之清償債務事件已於95年1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系爭債權有部分尚未確定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因事實;惟查,債務人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得以此為由聲明異議阻卻該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之成立,顯係屬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協商之約定,且未感激原告之協助,竟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而致確定,被告行使權利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云云。然查,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述明文顯以通知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非經通知,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尚無須以債務人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況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如有不服,即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詎原告捨此不為異議,實難謂被告行使聲請支付命令之權利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299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