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盜用電信設備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偽造署押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八、三一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電信法)、四月(偽造文書),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係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現已刪除),故斯時易科罰金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亦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再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論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 顧靜雄 因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盜用電信罪,以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十八號、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未執行該案,有前述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前述兩罪之最重本刑分別為五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刑人並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