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拉堤極品咖啡店內,見有告訴人甲○○手持電腦公事包乙只置於餐桌上, 王某 另至櫃臺點餐,被告見狀即乘機將公事包取走(內有電腦一台、硬碟一台、護照M本、臺胞證一本、人民幣二百四十五元、港幣一百七十元等),嗣經該咖啡店之店員發覺告知告訴人並報警後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竊取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財物,即與竊盜罪之意思要件不合,而不得論以該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林煒翔 之證詞以及贓物領據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任職於徵信公司,當時係在咖啡店內跟蹤委託人 陳莉瑄 委託調查之對象 陳德文 ,因離開咖啡店時,發現該公事包遺留在現場,經當場詢問委託人陳莉瑄,誤認公事包為被調查對象陳德文所有,因此欲帶回返還,然事後發覺並非陳德文所有,即委請同事丙○○將公事包交至警察局處理,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拉堤極品咖啡店之店員林煒翔證稱:「我當時在店裡
二樓打工時,發現有一名男子從隔壁桌拿著一只黑色手提袋準備離開,隨行還有三男一女,我還當面問他,該手提袋不是你所有,為何要拿走,但男子卻轉向問隨行之女子,是否為該女子之男友所有時,就匆忙地下一樓店門口右轉離去」等語,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而證人丙○○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訊問時,亦已證稱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在兄弟飯店將公事包交予伊,告知該公事包係撿到的,並要伊將公事包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還公事包之所有人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辯稱曾經在咖啡店當場訊問過同行之委託人陳莉瑄,該公事包是否為被調查對象陳德文所有,以及委託證人丙○○將公事包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給所有人等情,尚非虛妄。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十六時二十四分三十五秒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旋即連續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三十二分三秒、十六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十六時三十二分四十九秒、十六時三十二分五十八秒、十六時三十三分十三秒、十六時三十五分十七秒撥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其發話終止基地台地址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頂樓,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南服七字第三八0一號含及所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依上開通聯記錄顯示,足證被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電話後,確實連續撥打電話至該警局。
㈢從而,本件被告於離開咖啡店之際,既經證人林煒翔當場質
疑該公事包是否為其所有,而其在詢問陳莉瑄之後,並未將公事包留於現場,反而即行離去,足認陳莉瑄應係告知被告該公事包可能為陳德文所有,否則被告豈有在明知該公事包非其所有,且又已經證人 林瑋翔 當場察覺之情況下,甘冒如此容易遭追查之風險而竊取該公事包。況被告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電話之後,即主動多次撥打電話與員警聯繫,並要求證人丙○○將公事包拿至警局交還告訴人,如被告果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何須為上開行為,其辯稱係因誤認而將公事包取走等語,合於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確係誤認物品之所有權人,而自信得暫時保管物品待事後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公訴人執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告訴人指訴與贓物領據一紙,核其內容僅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將公事包遺留在拉堤咖啡店,以及事後將公事包領回之事實,惟無從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行,自難執此遽認被告犯罪。
三、綜上所查,被告辯稱上開情節,尚堪採信,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述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