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38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5月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供參,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87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5月5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97237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129號卷第8頁及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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