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三五○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 江文明 以拍照採證逕行舉發方式,認異議人有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情形,掣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將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然該車並非停在交通流量大之「在交叉「路」口,而係停在未劃紅、黃線之交叉「巷弄」口,交通法規並未規定在未劃紅、黃線之交叉「巷弄」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況巷弄僅是供社區內的居民人車出入,車輛較少,除有特殊需要劃上紅、黃線外,應可停放車輛,不符合「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之情形等語,提起本件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坦承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為憑。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輛係停放於未劃紅、黃線之交叉「巷弄」口,而非交叉「路」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例示性與概括性之說明,且查上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所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停車,有礙於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察覺岔路來車動態之視距,對於交通之往來順暢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準此,巷弄口既亦為道路交會處,在巷弄路口停車亦可能影響車輛進出之安全,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相交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又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既係為避免交岔路口之車輛進出及轉彎遭受阻礙,以利交通往來順暢,故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係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是縱交岔路口無劃設禁止停車之標線,仍禁止停車。故異議人以上情置辯稱可於該處停車,自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